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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呈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訴訟,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歷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所代表的是財產所得之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所得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另聲請人雖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
綜上,尚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2000元之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
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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