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蘇慶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在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 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0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即時調查證據供審查為由而駁回,且於 7月31日始收受該判決,尚未逾法定再審期間,足認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上開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送達由聲請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6頁),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5日)起算30日,並加計 6日之在途期間(聲請人送達處所位於臺東縣),其聲請再審期間計至107年5月30日止,即告屆滿。
詎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12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之再審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收文日期戳章足稽,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況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內具體表明就原確定裁定(按該裁定主文為: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嗣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號受理在案),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屬應定期命其補正之事由,另所提及之裁定亦與原確定裁定無涉,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