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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杉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108年度
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然法院於該裁定已逾抗告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則聲請再審自屬合法,此參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論:「再審原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採相同見解。
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時,該裁定因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上述規定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至抽象之法令充其量僅係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他案之法律上見解,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自不具證物之性質,而與該款之再審事由有別。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他院裁判對其無拘束力,且聲請人未提供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而駁回聲請。
但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意旨,聲請人所提證據顯業足備,是認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誤植為第273條第13、14款)等法定再審事由(7月31日始收悉該判決,未逾法定30日)。
況查,台南地院107救6號,桃園地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台東院107救22號、108簡抗 1號,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北院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等他院俱依此即時調查,益徵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及列舉經他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等,指摘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認事用法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惟依前揭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及他院之裁定對聲請人而言,性質上僅屬其所引用之他案法律見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指之證物,乃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含他案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是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未斟酌他案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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