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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
是以,再審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之裁定為之,就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自不得提起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作成98裁聲28號旨,申請人經法扶認定無資力,再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法院關於其無資力乙節,則毋庸審查。
且參最高法院101台抗659號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
復揆南院107救6號、桃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東院107救22號及108 簡抗1號、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北院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等裁定,他院俱依此即時調查,亦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故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108年度救字第9號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第56號受理中,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該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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