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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 並請載明發生之時間、地點及 原因事實) 。
(二) 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何( 請載明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間 、案號,及所作成行政處分之結果) 。
(三) 原告請提出108年5月20日之申訴信件、被告於108年5月15 日函復之公文,及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所作之申訴決議等 文件之影本。
(四) 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無效」,原告有何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之事實部分並未記載:原告之申訴信件、被告函復公文及申訴決議等文件之內容究竟為何,亦即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何?及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何?及原告申訴之結果為何?等等起訴時應記載之事項,致使本院不僅無從知悉原告所欲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究竟為何,亦無從進行審理程序。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 註:法律正確用語應為無效) 」,惟卻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程序有欠缺,應陳報補正。
故原告應陳報補正如主文一所載之事項。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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