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垃圾掩埋場滲出水(含水肥)區域集中處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田邊製藥公司於107年11月請原告幫忙清運戶外消防水池
- (二)汙水廠代操作恒生環保工程管理人員若有確實遵守其【進
-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一)按「如水肥夾雜油脂、工業污泥、重金屬或其他有害物質
- (二)查田邊公司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之事業,而事業
- (三)次按,上揭管制要點第3點第8項規定「清運車輛內容物排
- (四)關於消防水池之廢水及底泥是否屬於系爭集中處理廠所能
- (五)原告雖為清除業者,其所執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
- (六)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及107年9月6日皆依「新竹縣垃圾
- (七)關於原告稱田邊公司消防廢水及污泥進本縣處理廠處理前
-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判斷: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 (二)本件原告所清運之物是否屬於新竹縣代清除廢棄物收費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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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秋說(即竹泰衛生工程行)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羅仕臣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
蔡念鐏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108年9月10日府行法字第1085511784號函之訴願決定(原處分為:108年6月13日環水字第108330083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垃圾掩埋場滲出水(含水肥)區域集中處理廠(下稱處理廠)107年度之代操作廠商恒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生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以電話通報被告,查獲原告以水肥清運車輛(車號:000-000)清運非水肥之廢水至處理廠處理,被告經核對原告之廢棄物過磅單及新竹縣民生水肥清除處理管制遞送四聯單,發現原告清運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邊公司)消防水池之廢水4.27公噸。
後被告機關人員107年12月3日至田邊公司查證廢棄物產生源,確實為該公司消防水池之廢液,並非水肥,以被告機關依違反新竹縣垃圾掩埋場滲出水(含水肥)區域集中處理廠水肥車輛進廠管制要點第3點第8項,以108年1月7日環水字第1083300007號函處新台幣172000元整。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8年5月1日府綜法字第1085510846號函之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再以原告違反「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規定處徵收百倍處理費新台幣172000元整(108年6月13日環水字第1083300836號),原告不服於108年7月15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8年9月10日府行法字第1085511784號駁回訴願。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田邊製藥公司於107年11月請原告幫忙清運戶外消防水池底泥(消防水池並非環保機關管制之汙水設施,也非其製程設備),因長期蓄水致有青苔,禽鳥糞便,落葉腐化之濃重異味,(因其剛排放完蓄水)雖非人體排放生活汙水,且其為事業單位。
本於對環境之維護,避免影響環境衛生,便請其向環保單位詢問能否載運進場處理。
數日後田邊張勝全課長來電告知環保局人員說清理消防水池不用申請。
原告認為業主田邊製藥與環保局已確認完成。
107年11月30日原告派車幫忙清運,原告於進場四聯單上都有詳實登載委託人為田邊製藥,項目為消防水池。
並無隱瞞之犯意。
進場排放時恒生人員也在旁全程監看,設備監測燈號也無異常,要繳費時方被告知田邊沒有申請,且因聯單登載的是消防水池非是人體排放汙水,便要被罰處理費1720的100倍172000元。
(二)汙水廠代操作恒生環保工程管理人員若有確實遵守其【進廠管制要點第2點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先確認聯單後始得進場排放,便能輕易及時發現田邊公司並無完成相關申請程序,得以適時攔下,阻止原告車輛進場排放,就無後續之紛擾。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如水肥夾雜油脂、工業污泥、重金屬或其他有害物質進場者,代處理費依原收費標準乘以一百倍加徵。」
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第4條第1項附表(六)說明2規定有明文。
(二)查田邊公司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之事業,而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自無爭議。
次查『新竹縣垃圾掩埋場滲出水(含水肥)區域集中處理廠水肥車輛進廠管制要點』第3點第8項規定「清運車輛內容物排出,…另如有夾雜其他非屬水肥成分物質進廠並經查證者,將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處理,併同時依本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辦理,加收百倍處理費…。」
其投廠之廢水悉如原告所述,其消防水因長期蓄水致有青苔、禽鳥糞便、腐化落葉等之污泥夾雜其中,再者原告於本案係原告申請水肥進廠,且以水肥清除車輛載運即混有水肥,故認水肥夾雜工業污泥而加徵百倍處理費並無違誤。
(三)次按,上揭管制要點第3點第8項規定「清運車輛內容物排出,現場人員將針對該成分之氣味及外觀應先進行簡易判斷,如發現異常者將予退運。
另如有夾雜其他非屬水肥成分物質進廠並經查證者,將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處理,併同時依本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辦理,加收百倍處理費,並扣10點,另情節重大者(如收受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撤銷進廠許可,1年內不得再申請。」
及第4點規定「累計扣點達10點者,撤銷進廠通行證,撤銷當日起3個月內不得再提出申請,3個月後須重新申請進廠通行證。
(重新申請以3次/年為限)。」
爰本案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撤銷原告進廠通行證並無違誤。
另代操廠商恒生公司見原告水肥專用車輛進廠不疑有他予以放行,且其投廠之廢水夾雜上揭污泥其氣味及外觀而似水肥,現場未能以感官立即分辨,如本案訴願決定書理由三略以:「…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及107年9月6日皆依前揭要點申請進廠通行證,並經被告機關核可在案,對於該要點規定應知之甚稔。
另本縣處理廠代操作廠商恒生公司人員之怠惰,為恒生公司內部管理之缺失,應被告機關與該公司間契約責任條款解決之,其並非原告可以脫免責任之理由,故原告將前揭要點非水肥廢水不得進入本縣處理廠之規定,歸究於被告機關機關及恒生公司人員之問題,其理由尚難採憑。」
是以就違規投廠乙節,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非以聯單收受移轉責任,況聯單本身僅供過磅計算處理費用,其並無申報查詢來源功能,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四)關於消防水池之廢水及底泥是否屬於系爭集中處理廠所能處理之客體範圍乙節,因系爭集中處理廠設置主要處理單元為生物處理,原設計處理對象為新竹縣垃圾掩埋場滲出水及生活水肥,故相關廢水處理設施之操作參數均依水質設計操作。
倘其他性質廢水投入處理恐造成處理設施效能異常,造成放流水超標而污染環境,並可能需重新調整修復,本案消防廢水之水質與垃圾滲出水及生活水肥水質差異甚大,雖消防廢水中之污染物較垃圾滲出水及生活水肥水少,惟其投入系爭集中處理廠廢水處理設施將造成水質劇烈變化,有機負荷降低將造成生物處理單元中微生物有絲狀菌、固著型纖毛蟲大量繁殖或菌膠團生長不良等問題,而導致pH值高或過低,污泥鬆散無法沉降等情形,而生物處理單元要恢復原處理效能不似化學處理單元調整參數後短期即可恢復,須待微生物自行適應或植入新的微生物並新的環境後始恢復處理效能,對有生物處理單元之廢水設施,須控制原水水質變化,避免後端微生物死亡或異常,始能維持一定之處理效能,是以系爭處理廠廢水處理設施僅針對垃圾滲出水及生活水肥水此二種客體設計,無法處理其他相異水質之廢水,本案消防廢水及底泥非系爭集中處理廠可處理之客體範圍。
(五)原告雖為清除業者,其所執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7新竹市廢丙清字第0015號),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及代碼: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代碼:D-0104,說明:事業或非事業所產生之糞尿固態、半固態或液態廢棄物者(但不包含R-0104禽畜糞者),並無前述廢水之廢棄物代碼,且系爭集中處理廠如前開說明亦無法處理之,顯本案原告已違反「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及「新竹縣垃圾掩埋場滲出水(含水肥)區域集中處理廠水肥車輛進廠管制要點」(下稱進廠管制要點)規定。
(六)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及107年9月6日皆依「新竹縣垃圾掩埋場滲出水(含水肥)區域集中處理廠水肥車輛進廠管制要點」申請進廠通行證,並經被告機關核可在案,應對於本縣處理廠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知之甚稔,不應推諉其責任於被告機關代操作廠商恒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生公司),係因代操廠商恒生公司見原告水肥專用車輛進廠不疑有他予以放行,且其投廠之廢水夾雜污泥其氣味及外觀而似水肥,現場未能以感官立即分辨,後發現原告聯單上登載有異,故立即通知被告機關依前揭要點第3點第8項規定進行查證作業,經被告機關向田邊公司查證後,方認定原告違反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七)關於原告稱田邊公司消防廢水及污泥進本縣處理廠處理前已向被告機關確認可進廠處理乙節,惟查本縣處理廠管理單位係被告機關水污染防治科,於期間並未接獲任何詢問或通知(含代操作廠商),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通聯之佐證資料,顯屬托辭矯飾。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及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足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所清運之物是否屬於新竹縣代清除廢棄物收費辦法第4條附表(即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應以百倍加徵之客體?1.按「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如下:一、巨大廢棄物。
二、婚喪喜慶、宗教活動、休閒運動、依法辦理之集會遊行或非固定場所營業攤商產生之廢棄物。
三、非天然災害產生之廢棄物。
四、家戶以外其他非事業(以下簡稱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五、家戶產出之不可燃或不適燃廢棄物。
六、水肥。
七、廚餘。」
、「代清除處理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新竹縣代清除廢棄物收費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訂有明文;
另上開辦法附表(即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表)(六):第二條第六款水肥「說明:1.按廢棄物重量計價,不足一百公斤者以一百公斤計。
2.如水肥夾雜油脂、工業污泥、重金屬或其他有害物質進廠者,代處理費依原收費標準乘以一百倍加徵。
3.協助本縣垃圾處理之縣市執行機關,本於互惠原則官方代清運之水肥以量易量交換」。
又按,「清除業者應隨車攜帶規定之管制遞送聯單,經本廠確認後始得進場處理」、「三、清運車輛進入本廠應遵守以下規定:8.清運車輛內容物排出,現場人員將針對該成分之氣味及外觀應先進行簡易判斷,如發現異常者將予退運。
另如有夾雜其他非屬水肥成分物質進廠並經查證者,將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處理,併同時依本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辦理,加收百倍處理費,並扣10點,另情節重大者(如收受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撤銷進廠許可,1 年內不得再申請。」
行為時新竹縣垃圾掩埋場滲出水(含水肥)區域集中處理廠水肥車輛進廠管制要點第2點第3款、第3點第8款訂有明定。
2.依新竹縣代清除廢棄物收費辦法第2條內容,本條所規範之代清除廢棄物客體範圍限於:「一、巨大廢棄物。
二、婚喪喜慶、宗教活動、休閒運動、依法辦理之集會遊行或非固定場所營業攤商產生之廢棄物。
三、非天然災害產生之廢棄物。
四、家戶以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五、家戶產出之不可燃或不適燃廢棄物。
六、水肥。
七、廚餘。」
,亦即唯有屬於上開客體範圍方有上開收費辦法適用。
然查,本件原告所載運之客體乃屬「消防水池之廢水」,此部分事實業據二造不爭執,且此一載運之客體亦清楚記載於新竹縣民生水肥委託清除處理管制遞送四聯單上(參見訴願卷第53頁),被告載運之物品並不符合上開辦法任何一項客體範圍。
再者,被告機關亦明確認定原告所載運之清運物品本質上不屬於「水肥」,此部分於原處分書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是以台端所屬竹泰衛生工程行107年11月30日清運4.27公噸『非水肥之廢水』進廠處理..」清楚敘明,亦即被告認定原告所載運之物本質上並不屬於該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欲規範之「水肥」範圍,雖被告一再主張本件原告所載運之物不屬於「水肥」,卻仍依辦法第4條之附表(即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條有前後矛盾之處。
至原告處理系爭事業用之消防水池廢水之程序是否有所不當而有違反其他法規範之情況,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應以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是否合致為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3.此外,依行為時新竹縣垃圾掩埋場滲出水(含水肥)區域集中處理廠水肥車輛進廠管制要點第3點第8款規定:「三、清運車輛進入本廠應遵守以下規定:8.清運車輛內容物排出,現場人員將針對該成分之氣味及外觀應先進行簡易判斷,如發現異常者將予退運。
另如有夾雜其他非屬水肥成分物質進廠並經查證者,將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處理,併同時依本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辦理,加收百倍處理費,並扣10點,另情節重大者(如收受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撤銷進廠許可,1年內不得再申請。」
,探求此處理要點之規範精神可見,為了確保進場車輛所載運之客體為處理廠所欲及所能處理之範圍,於進行處理之前現場處理人員應針對氣味及外觀進行簡易判斷,進行初步篩檢,可見現場審查作業應嚴謹進行之,舉重明輕,由此更可推知以書面進行初步檢視(即審核管制遞送聯單之內容)更應是篩檢之必要且為首要程序,此亦可由前開要點第2點規定內容:「清除業者應隨車攜帶規定之管制遞送聯單,經本廠『確認後』始得進場處理」得見,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民生水肥委託清除處理管制遞送四聯單所載,該遞送四聯單清楚記載「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消防水池)」,亦即原告於進場之際已清楚記載所載運物之種類內容,並未刻意隱匿,故依此書面記載現場人員應可輕易透過書面篩檢之程序由記載內容審核所載運之物不符合處理廠處理之客體(即非屬水肥),而可直接告知原告應予退運,然現場處理機構因疏失未於書面初步篩選過程中將非應處理之客體「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消防水池廢水)」退運,反而在遞送四聯單處理機構簽章欄上核章(見訴願卷宗第53頁新竹縣民生水肥委託清除處理管制遞送四聯單),並進而為後續之處理過程,而後又於進行相關處理程序後,被告復又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附表「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六)將其認定「本質上」即認定不屬於「水肥」之客體,以僅得適用於「水肥」之收費標準加徵百倍處理費,與法未合。
4.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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