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簡,29,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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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郭坤良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柳權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民國(下同) 108年 4月26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8年8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事實概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108 年3月25日受理越南籍失聯移工DANG THI SANG(鄧氏亮,女,79年生,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D君)自行到案坦承,以時薪 130元之報酬,在原告開設之「李品專業炒飯炒麵」餐廳(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從事廚房及清潔工作。

經新竹縣專勤隊查證後,認原告有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D君之行為,而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被告機關認原告所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於108年4月26日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原處分誤載為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原告提起訴願無理由,於108年8月15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開設之「李品專業炒飯. 炒麵」餐廳是小店,不像大公司一樣會要求對方寫履歷,D君是原告僱用的第一個員工,自五、六年前開始僱用,一直到今年四、五月份左右,在僱用期間未曾要求D君提供身分證明證件;

原告自國中畢業後,在外受僱期間亦未曾寫過履歷,比較不會注意到這個問題。

此外,原告跟D君的言語對談,就像跟臺灣人對談一樣,不會想到D君是非法逃逸外勞,D君只有中午跟晚上會在原告開設之餐廳打工,將近六、七個鐘頭,平常出入騎乘摩托車,正大光明在外面走動,跟大家交談,附近的人也沒有想到D君是非法外勞。

原告在新竹縣專勤隊所說沒看過D君提供的居留證乙事,係指D君應徵的時候正值用餐期間,原告在廚房忙於工作,是由原告之配偶處理D君聘用事宜,並未留下D君之居留證影本,並非訴願之前後說詞不一致。

原告好不容易攢了點錢可以做個小本生意,僅單純因不了解法令而受罰,還是這麼重的處罰,連個警告都沒有,應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20萬元以下罰金;

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

另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二)原告於起訴狀稱:「…D君前來應徵工作時,正值用餐時間,未留下D君之居留證影本。

即認為D君應為合法嫁至台灣之外籍配偶,才給予D君工作,原告認為其不符合就業服務法之裁處,被告裁處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

經查,原告在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問:「 108年 3月25日D女至本隊自行到案時,於訊問筆錄中敘述渠在臺逾期居留期間由你聘僱並提供他非法工作,你如何解釋?」答:「D君自述說是以結婚來臺。

因此我聘用他於李品專業炒飯炒麵店裡工作。」



問:「你於何時開始聘僱D君從事非法工作?於何時結束?」答:「我大概於2015年開始聘僱D君,大約於今年 3月中結束聘僱。」



問:「D君是否為你合法聘僱?有無證明文件?」答:「不是我合法聘僱。

我沒有相關證明文件。」



問:「D君於該店工作時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件讓你檢視?你是否知道他為逾期居留的外國人?」答:「D君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給我檢視,我也沒有問。

我並不知道他是逾期居留的外國人,直到D君至貴隊辦理自行到案後撥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是逾期居留的外國人。」

問:「D君的薪資多少錢?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有無積欠薪資?」答:「D君的薪資是按照時薪算,一小時為 130元。

由我現場支付現金給他。

每天工作結束都會依每天工作時數一次領完薪水,我沒有積欠D女的薪水。」

,據上,原告聘僱D君前,本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實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歸戶籍資料正本,惟原告未善盡核對外國人身分之責,而非法聘僱D君從事工作,且原告、D君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亦均坦承D君確實有勞務提供及勞務對價,則原告與D君間之聘僱關係確實存在,此有新竹縣專勤隊於108年4月15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88050778號書函中之原告、D君調查筆錄及D君提供之照片可稽。

(三)綜上所述,不管是聘用任何人都應該檢查身分證件,針對外國人應更加嚴謹,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15萬元,係屬有據。

揆諸原告上述違法事實、裁罰理由及相關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難謂有據,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伍、法院判斷: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聘僱本法(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專勤隊108年4月15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88050778號書函、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原告、D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26日府勞福字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勞動部108年8月15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故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一)原告聘僱D君之行為是否構成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二)原處分之裁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三、經查,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D君,係經許可至我國工作而至我國,其後離開工作地點,而於101年6月28日遭內政部移民署以勞職許字0000000000號函撤銷D君之工作許可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D君係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從而,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除非該外國人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始得例外不須申請許可。

是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雖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然該外國人仍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即其除「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

蓋以近年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訂有相關之管制規定,社會間亦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則外國人於應徵工作時,若聲稱其係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已獲准居留者,雇主自應詳為查明,包括命其提出戶籍資料及居留證,以核對其所稱是否屬實。

是雇主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詳加核對其相關證件,如有疑義,亦可向有關權責單位查證無誤後再予以聘僱,茍雇主未盡注意義務予以查證,即率予聘僱,即難謂無過失。

次查,原告雖坦承聘僱D君在其所開設之餐廳工作,惟不知D君是逃逸外籍移工,才僱用D君云云,然查,原告於新竹縣得勤隊調查時業已自承D君曾向其自述為是結婚來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原告應知D君為外國籍人士;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聘用D君之期間,不曾要求D君提出身分證件,據此,本院以為聘僱外國人究與聘僱本國人不同,且近年來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媒體加以宣傳,再審酌D君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證述「問:你於原雇主逃逸後從事何種工作?何人安排?」。

「答:我有在新竹縣○○鄉○○路00號工作,店名是李品專業炒飯、炒麵。

我的薪水是以薪水計算,一小時 130元,加上每個月6,000元獎金,一個月收入大概是28,000至30,000 元之間。

是我越南的朋友介紹的,之前他也在那邊工作,現在他已經回國了。」

等語,可認原告應非第一次聘用外籍勞工,且原告身為商業經營者,自難諉為不知上揭僱用外國人之相關規定。

縱如原告稱認D君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核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其卻仍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在聘用前核對D君之依親戶籍等資料,以核實D君是否確為因結婚而在臺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即逕聘用D君,亦即原告在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其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關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是屬法律禁止之規定,基此,原告未善盡其聘用外國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縱非故意,亦不得免其疏失之責。

五、末查,原告有未經許可,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外國人D君於其所開設餐廳,從事廚房及清潔工作之客觀上事實,且主觀上原告至少有未善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乙事,已詳如前述,是堪認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D君,考量原告非法聘僱外勞之動機,是出於營利之目的,且聘用期間長達五年,違章情節並非輕微,從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低,而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為行使裁量權,以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額之15萬元,難謂逾越裁量權限,且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謂之違比例原則。

六、綜上,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D君,從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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