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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勝澧
訴訟代理人 徐勝雷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起訴狀意旨觀之,其請求撤銷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於107年7月23日之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禁止移轉新豐鄉大埔段557-9地號土地」之函文,然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其他事件,依首開規定,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準此,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應以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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