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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羅瑞娥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8年度補覆議字第47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7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申請覆議後,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8年度補覆議字第47號覆議決定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8年度補覆議字第47號決定,而上開決定係駁回原告主張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8萬4,497元醫療費及40萬元慰撫金,合計金額58萬4,497元,有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按,核其請求標的並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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