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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銘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2、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本件觀之原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經記載上開事項,致無從憑認原告所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為何,更無從審究所列被告有無錯誤,於法尚有不合,請斟酌起訴之真意、法律依據為何,或參考下述說明後,遵期具狀補正之:
1.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在爭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對其為行政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之適法性、有無執行力等事由,請自行究明是否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聲請人」)、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起訴之聲明、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至於原告主張,有何前開規定所示足以消滅或妨礙該行政處分所列公法上請求之事項,應請自行究明是否之前曾對該裁決依法提起訴訟;
若未曾起訴,目前所執事由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自行詳細斟酌,並確認是否仍要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具體說明;
如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繳費後若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時,依法仍會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2.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若原告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應為循前開規定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向本院起訴,且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民國107年5月4日竹執忠106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內容,可知系爭執行命令係針對原告欠繳款項等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處分。
則原告就上開聲明異議部分,應係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提起救濟,其誤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似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真意為何(如係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真意係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則由本院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辦理;
如係欲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則請具狀撤回本件,如不撤回則由本院另依法辦理),應請具狀陳報本院,以憑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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