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聲,1,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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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2號民國108年3 月26日裁定,請准予依法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致生無益之裁判費,否則法官應迴避,且如不准聲請人之先位聲明,法官即違憲違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服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22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時,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300 元,且未提出請求撤銷之裁決書,亦未列名正確被告,故本件108 年度交字22號交通裁決事件承審法官於108 年3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撤銷之裁決書、正確被告及繳納裁判費。

經核此情,並無任何足認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聲請人僅因認承審法官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等,即憑主觀臆測,遽聲請該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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