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行執,13,201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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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3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即 聲 請人
代 表 人 張獻瑞
代 理 人 陳湘菱

鄭登峰
蘇耿德
債 務 人 蔡元銘
即 相 對人 蔡元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元銘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既係規定「締約之一方」,而非「自願接受執行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才須經認可,足見該項規定僅是以締約一方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區分,分別定其認可之權限機關而已,並無排除自願接受執行為人民時,應經認可之程序。

故不論自願接受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祇要行政契約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為求慎重,使締約雙方同受認可程序之保障,一律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之認可。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元銘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復於107年2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未依規定服滿法定役期,相對人應按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新臺幣(下同)101,258元,並由相對人蔡元龍擔任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蔡元銘尚餘80,000元未繳納,業達2個月以上未繳款,未依限清償。

依據債務人於107年2月8日簽立之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依限定期間為清償,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債權人以此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自願受強制執行,依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七之研討結果,僅有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時,方需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系爭協議書僅係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自得以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需符合同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2項規定之「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僅有相對人二人簽署姓名並蓋章,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有系爭協議書原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否屬行政契約,已有疑義。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相對人違反約定遲延給付時得逕受強制執行,而係約定聲請人於相對人違約未為給付時,聲請人「得依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此觀系爭協議書第8條即明,故系爭協議書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尚難持之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又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約定相對人可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亦無法以該公證書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四)再者,承前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並未限制係人民或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執行,而該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約定」係指該條第1項,亦未區分「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為人民或行政機關而有不同,僅於該條後段,就行政機構之類型究竟屬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或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而分別定其應經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何;

且該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

、「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

而所締結者既為行政契約,其內容自均涉及公益,不論行政契約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有「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為求慎重」之必要,並無依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而有分別為不同處置之理由,且均有受上級機關妥為監督之必要;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乃在於賦與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此類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事件,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爭訟程序,人民、機關均因契約之訂定,發生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危險,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而有依行政自我審查原則,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先為審查之必要,此即立法理由所謂「為求慎重」之必要;

故該條第1項之立法既對於自願接受執行者之約定,並未區分係行政機關或人民自願接受執行,其於法律適用上亦無範圍過廣而致窒礙難行或發生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所之不足之處,依文義解釋已可適用無礙,並無採用超出文義解釋範圍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之理由存在;

是以行政契約需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至於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之討論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解釋方法捨文義解釋方法而採目的性限縮方法,是否妥適,於法學方法論上並非無疑;

又該肯定說並未注意到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且忽視人民因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因而喪失與行政處分相類之救濟程序,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從而,聲請人認系爭協議書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而毋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於法容有誤會;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部會之認可之證明,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經聲請人之上級機關即國防部認可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並未補正,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毋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等語,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

是以,聲請人迄未能補正系爭協議書業經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僅執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海軍一六八艦隊107年10月2日海六八行字第1070004821號函三所載:「…如仍未依期限繳納,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俟獲訴訟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等語,已告知相對人該賠償函文本身非屬執行名義,仍須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方得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未注意及此,亦難謂妥適,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迄未補正行政契約經國防部認可之證明,系爭協議書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未能提出公證書原本,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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