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
-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一)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19/09/0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 (二)查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1、2019/09/09
- (四)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顯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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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劉志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1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ZBA2967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9日8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南向94.6公里處,經民眾於108年9月9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國道二隊)於108年9月25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掣開第ZBA296752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96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至新竹科學園區上班途中,由竹北交流道一路上大家排隊上園區交流道,每天上班的途徑,每天一樣的行程,不清楚為什麼會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附上違規光碟中,有另一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車,是不是被誤判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14日、109年2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623、1092700321號函復略指…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19/09/0908:14:37-08:14:40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019/09/09 08:14:41-08:14:57可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出口減速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等同變換車道,而原告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另查檢舉人於108年9月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員警於本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製單舉發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
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2704623號函、109年2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321號函、被告108年11月26日竹監企字第108027176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應堪認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1、2019/09/0908:14:37-08:14:40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2019/09/09 08:14:41-08:14:57可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出口減速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有卷附光碟及本院109年9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95頁),足認原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
(四)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
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係指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而匝道內因有兩個以上車道將匯流主線車道,故設置白虛線,將匝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白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二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所謂「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因此,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
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事證明確。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可能將他車違規情況誤認為原告所為云云,然此部分主張與本件錄影光碟內容呈現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被告漏列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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