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10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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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正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05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C306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04月03日14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於109年4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06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05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C3066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天行車我是與前方車子保持安全間距的方式駕駛,前項可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中之行車錄影資訊…獲得證明。

如果我要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則我無法與前方車子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且一定要由中間車道超越前車,有可能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9年05月0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099號函復:…三、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UX025585),得旨揭車行速94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本路段最高速限110 公里,該車佔用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度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四、按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

…本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

(二)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於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

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是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

(三)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於核定公告該路段最內側車道應以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應已考量該路段之地形及路況,及每輛行駛經過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之車輛應能達到上揭速限之要求,經勘驗採證影像及照片,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行駛內側車道超車,且該路段當時車流正常,該車道前方亦無堵塞行車之情形,故在該情況下,原告如要駕駛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始合於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查該路段容許最高速度係時速110公里,然系爭車輛測得時速94公里行駛,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04月03日14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嗣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05月0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099號函、測速採證照片、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0月2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經舉發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之125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94公里,然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此有舉發機關之測速採證照片及經核與該採證照片相符之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05月0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09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0頁)。

從而,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依法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惟系爭汽車時速既已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該內側車道,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即最高速度110KM/H,系爭汽車行速94KM/H)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以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方式駕駛等情。惟查,觀諸本院卷第3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 2020/04/03 14:14:34時,當時路況良好,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行駛,原告主張其係以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方式駕駛,顯無可採;

而其右側之中線車道,亦僅有另一部車輛行駛,依當時車流量及系爭車輛行車動向,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期間,自可加速超過右側中線車道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

然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均未變換車道或顯示右轉方向燈,顯見系爭車輛並非為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亦無交通壅塞之情事,則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保持安全間距行駛云云,殊難憑採。

(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且以低於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業如前述,原告自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

又依當時車流量,原告本得選擇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或加速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捨此不為,即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有不遵使用限制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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