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113,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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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黃子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一所示舉發單位舉發,經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已繳納300元)。

(二)另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01至13所示之違規時間,依序在如附表編號01至13所示之違規地點即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單位認原告有經兩次通知補繳後仍未繳納之情形,而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經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01至13所示之裁決日期,以如附表二編號01至13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

(三)原告對以上開裁決書之裁處(下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系爭車輛係原告買給子女做業務使用,每日均要繳納多筆停車費,依其習慣至統一超商停車費繳費系統繳費,卻查無欠繳停車費,以為全都繳清了,未料至申訴時始得知悉所有通知單均已寄存於關埔郵局(按應為關東橋郵局),原告前因女兒甫生產,為協助其照護新生兒致未居住於戶籍地,所以均未收受催繳通知單,原告雖於申訴時始申請更新通訊地址,然現已是網路時代,被告自可輕易找到原告,怎會容任事態演變至此,年輕人跑業務已經非常辛苦,沒賺到錢還要被罰錢,叫人情何以堪,還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服之交通裁決處分共計14件,其中第1件交通違規案即109年5月13日竹監四字51-DG0000000號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規定,該違規案原經舉發機關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規定(罰鍰300元)掣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單位函覆並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條款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55條第1項第2款」(罰鍰600元),然於原告已於舉發單位函復前之109年2月10日在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窗口繳納罰鍰300元,爰此,本件更正違規事實及條款後,未結金額為300元,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車招呼站旁,違規事實明確。

其餘13件交通違規案均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規定,合先陳明。

⒉次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查上開經催繳停車費而未為繳繳之13件交通違規案件之催繳通知單,均以原告戶籍地址「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依限繳納停車費,舉發單位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屬依法有據。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設住居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是縱認原告所稱「因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因期間女兒生產協助照顧雙胞胎未住在居住地)」屬實,然依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第75條意旨,原告個人資料及住址如有異動時,其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義務,否則原告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原告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原告當時之戶籍登記處所送達文書。

⒋本件違規案件即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費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均經舉發單位查明違規屬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屬適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民法第2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收費路段停車,因未依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附表二所示之舉發單位分別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原告之斯時之車籍地即戶籍地即「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寄送第一次平信補繳通知單,及以原告上開戶籍地為第2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停車費用,因無人應答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均寄存於關東橋郵局,茲因本案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然原告仍未依法繳納停車費,舉發機關乃依法舉發等情,此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1月21日竹市公字第1095000569號函、桃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20日桃交停字第1090002358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09年3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3695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1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01432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9年7月28日竹鎮建字第1095006409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9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434346號函、被告109年12月31日竹監新字第1090406612號函敘述綦詳,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催繳單明細暨該掛號補繳單之送達證書與補繳通知單、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29頁至第236頁),復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

上開通知單既均已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卻未於雙掛號補繳通知單所載繳費期限內補繳停車費,自有違誤。

準此足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甚明,且上開催繳通知書業經符合上開規範之法律程序而完成送達,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據此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於斯時因照顧家屬而未居住於戶籍地,致上開催繳通知書均未合法收受云云,惟查原告自105年9月2日起遷入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之戶籍址至今,系爭車輛之車籍地亦為原告之戶籍地,原告於申訴時自陳係至108年12月30日始向公路監理關申請新增送達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此有原告之申訴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3、237頁),而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新增」桃園市觀音區之住居所,非「變更」或「取消」住居所,該增設住居所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於同日登錄,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9年7月27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227898B號函所附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堪認原告主觀上仍有久住戶籍址之意,無意廢止戶籍址之住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戶籍地自仍為原告之住所無疑,舉發機關以上開戶籍地寄送核屬符合法定程序之送達。

況本件上開第一、二次催繳通知書均於原告申請新增桃園市觀音區送達地址前已為送達,公路監理機關自僅能就原告當時之戶籍登記處所送達文書自明。

原告雖又主張現為網路時代,行政機關顯可輕易找到受罰人,不應讓事態演變至此云云,然原告本即負有如期繳付罰鍰、停車費用之義務,如有通訊地址之更異時,亦應有自負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義務,如原告因此未能親收上開文書,理應自行承擔遲延繳付之責。

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規範,行政機關於未經民眾明確授權使用其個人資料之前,如何得以知悉,甚或擴大利用其個人資料?且反觀正因時值網路時代,政府為便民而提供查詢罰單、提醒通知繳款、補印通知書、多元線上繳款及線上申請變更住所地/就業處所等等眾多線上服務,民眾亦可於手機下載APP即時取得最新知訊,是原告本有多元管道得以於線上輕易且迅速地完成查詢並繳付罰款、停車費等事項,卻未多加利用處理。

嗣經主管機關對之寄存送達第二次補繳通知書,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繳停車費後,逾期猶未繳納停車費,本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復以原告明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停車應繳付停車費卻未為繳納、須離開原住所地一段時日未能正常收信,卻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原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明。

原告雖另以其情可憫而請求從輕發落等情,然原告以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斯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應裁罰600元,而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係維持交通裁罰之統一性與公平性所設,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雖被告僅裁罰3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然對原告並無不利,另被告答辯狀稱原告尚有未結金額為300元,此部分亦與裁決書記載不符,其答辯狀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

又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300元罰鍰,此為羈束處分,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是原告請求從輕發落,礙難所准。

(四)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催繳通知單、舉發單均已為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一
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位 舉發單寄存送達日 裁決日期 違規事實 51-DG0000000 108.10.23 桃園市介壽路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08.12.11 109.05.13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附表二
編號 裁決單案號 停車 時間 停車地點 舉發單位 第一次催繳通知書寄送日 第二次催繳通知書寄送日 第二次催繳通知寄存送達日 舉發單寄存送達日 裁決日期 違規事實 01 51-1D0000000 108.10.12 中壢區 桃園交通處停管科 108.11.11 108.12.02 108.12.17 109.01.03 109.05.22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02 51-1D0000000 108.10.11         03 51-1D0000000          04 51-1D0000000 108.10.10         05 51-1D0000000 108.10.09         06 51-1D0000000  蘆竹區        07 51-1D0000000 108.10.08 中壢區        08 51-1D0000000  大溪區        09 51-1D0000000 108.10.07 中壢區        10 51-1EH031531 108.09.04 竹東鎮 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 ----------- 108.11.04 108.11.07 108.12.05   11 51-1EH031532          12 51-1CJ127807 108.08.01 林口區 新北市交通局 108.08.26 108.09.16 108.09.19 109.02.13   13 51-1EA034183 108.07.24 竹北市 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 108.08.29 108.09.23 108.09.26 10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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