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136,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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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劉為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7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市東大路三段,並於東大路三段與富美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於109年7月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綠燈時,因煞車致手機稍有滑落,故將手機往後放正而已,並未使用手機,而手機如有移動或收到訊息時,螢幕均會主動亮起,舉發警員僅由關閉的車窗外看到伊手機螢幕燈亮,即逕為判定伊有使用手機的行為,明顯與事實不符。

當時舉發警員並未戴口罩,又未與伊保持一公尺以上的距離,伊基於防疫考量,且趕著上班,所以當下並無提出異議,惟嗣後再行前往查看舉發員警繕寫之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及調閱員警執勤密錄器畫面,始發現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根本沒有拍到任何原告使用手機的畫面,舉發警員似有斷章取義之嫌,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年6月10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90012555號、109年8月31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90019330號函復略指:經查本案係員警於109年4月8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三段與富美路口停等紅燈,員警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停於ASG-9690號自小客車右側前方車門約1公尺處,發現車內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時間至少維持5秒鐘以上並以手指操作手機,當時手機螢幕為亮起狀態,至於手機螢幕是否有變換畫面之情形無法判斷。

待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該車右轉富美路時,員警將其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陳述人簽名收受之,於舉發過程駕駛人向員警供稱「看時間」等語,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資佐證,可證實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況員警值勤交通稽查取締時,應以員警目視民眾交通違規即認定事實為主,再以員警身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為輔,而員警密錄器畫面因配戴位置不同,導致蒐證之角度不同,亦可能因天候、光線明亮度等因素皆會影響蒐證品質,不能因機器(密錄器)因素無法對民眾違規事實取證完善,即否定員警目視認定交通規事實至明。

本件雖未以儀器直接拍攝到原告發動車輛停等號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畫面,仍有舉發警員之眼見為憑,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況且警員當場攔停原告後,原告自承「看時間」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手持行動電話執行應用程式之情形。

綜上所陳,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倘於駕駛中,查看手機訊息等情形,亦屬於『使用上開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行為中片刻查看手機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手機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是只要駕駛人有持取手機查看之行為,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範事實,合先陳明。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8 18:44:33-18:52:22 畫面一開始為夜間無雨、路燈明亮,攝影機所載機車所在位置於有圓形號誌燈之路口,前方正值紅燈,有多部機車在路口停等,攝影機所載機車左側停有一部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前方號誌燈轉為綠燈,前方車輛陸續前行,系爭車輛於打方向燈後右轉,攝影機所載機車隨行其後。

待系爭車輛右轉直行後,攝影機所載機車鳴警笛、按喇叭,再以揮手方式示意系爭車輛向右停靠路邊受檢。

系爭車輛於打方向燈後向右慢行停靠路邊,此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員警將機車停止於系爭車輛前方,下車走向系爭車輛。

員警: 麻煩先熄火,開車的時候不能手持手機。

剛你在手持嘛,我看到你拿起了。

駕駛人: 我看時間啦。

員警: 那個要用免持裝置,用手持這樣是違規的。

你身份證報一下。

駕駛人:Z000000000 。

員警: 你叫什麼名字? 駕駛人: 劉為成。

員警: 出生年月日? 駕駛人: 670522。

員警: 我查到了。

你這樣要依規定告發,我要寫個罰單。

駕駛人: 真假? 員警: 對啊。

你稍等一下。

你是車主嗎? 駕駛人: 不是。

員警: 稍等一下。

(員警走回機車取物、進行開單)員警:A ,請問車主叫什麼名字?駕駛人: 蔡琇玟。

(員警續行開單)員警: 先生你看一下,(手持舉發單給駕駛人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你看沒問題的話,在這個框框簽名。

紅單等會兒會撕給你,紅單七日之後再去郵局、或監理站,或便利商店都可以繳費。

駕駛人: 這是繳多少? 員警: 這個可能要查一下,這是監理站在裁罰的,注意行車安全。

員警上車後離去,直至畫面結束。」

,此有110年1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經核與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所載:「本所警員張宇安擔服109年4月8日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騎乘巡邏機車於新竹市東大路三段與富美路路口時,於18時45分在該路口(東大路三段上),見白色自小客車ASG-9690號停等紅綠燈時,職以目視方式發現車內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機),時間至少維持至少5秒鐘以上,職目視駕駛人有以手指操作手機之情事,並且職發現該手機有晃動之情勢,當時手機為亮起之狀態,至於手螢幕是否有變換畫面之情形無法判斷。

職當時騎乘巡邏機車位於被告發人之自小客車ASG-9690號之右側前方車門約1公尺之距離,於該路口(東大路三段)號誌改為綠燈時,該自小客車右轉富美路時,職將其攔停於富美路旁,並請其停靠路邊,經查該駕駛人為劉為成(男,Z000000000、67/05/22),職告知其違規事實,職便依規製單,後續劉民於告發單上簽名,職便交付通知單(紅聯)於劉民,劉民收取通知單(紅聯)無任何疑義,職便離去。

…1.員警值勤時全程攜帶口罩於自身口、鼻處,告訴人(應指被告發人)於警方示意攔停後於路邊停靠,並將駕駛座車窗搖下,當時警方於其之距離約1公尺內,告訴人向警方稱「看時間」等話語,並告知警方其身份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年供警方查證身份,並無告訴人聲稱之當下選擇緘默之情事…。」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

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於109年4月8日18時45分許騎車行經東大路三段與富美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告有駕駛汽車於道路上之期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乃予以攔查舉發至明。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並未使用手機,手機係因其移動手機致螢幕亮起,舉發員警僅憑從關閉的車窗外向車內目測其手機螢幕亮起,即認定原告有使用手機,顯有斷章取義之嫌云云。

惟由上開檢舉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舉發員警係停等於系爭車輛右側旁邊距離甚近之處,復於斯時夜間車窗內手機螢幕亮起之光線,舉發員警應足以清楚查見原告有使用手機之情事。

況原告遭舉發員警攔停後告知「開車的時候不能手持手機,我看到你拿起了」,原告並未否認,尚回覆舉發員警「我看時間啦」,且原告亦不否認斯時手機螢幕確有亮起之事實,足見舉發員警所為調查表之記載屬實,原告斯時應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查看之行為至明,是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再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本件舉發員警縱未拍得原告斯時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畫面,尚不足影響上開舉發程序之正當性。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而為不實之舉發。

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舉發機關警員所為上開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31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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