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152,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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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林錦清 住新竹縣○○市○○里○○路○段000 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一路與嘉勤北路口處,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並經被告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違規地點時間,駕車遇紅燈停止,致綠燈起動,行駛該路口為順向轉彎,故本人未打方向燈,順轉彎,即遭後方檢舉人錄影舉發告我(未依規定轉彎未打方向燈),(附有檢舉人燒錄之行車紀錄)該路口為一順向彎道轉彎根本無需打方向燈,何來違規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案經竹北分局109年9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2212號函覆略以…二、相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略以: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略以: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206條略以:箭頭綠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三、本案經再次審視舉發影片,旨揭車輛由竹北市莊敬一路右轉至嘉勤北路涵洞時,莊敬一街地面設有弧形右轉箭頭,前揭路口號誌為右轉箭頭綠燈,均已明確告知駕駛人前方應右轉行駛,且本案車輛係由莊敬一路變換方向右轉入相交之另一道路(嘉勤北路),按前揭安全規則之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本案車輛於轉彎前至轉彎完成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及舉發依據無誤。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0/04/2012:50:13至12:50:36,原告車輛行駛於莊敬一路時,可見該車道地面繪有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且現場為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車輛佔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0/04/20 12:50:37至12:50:57,原告車輛於綠燈時起步時即循著道路右轉彎進入莊敬一路涵洞,且由涵洞出口右轉至嘉勤北路時,均未見原告車輛於右轉彎過程中使用右轉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於法有據。

再者,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之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故即使行駛於左(右)轉專用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維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

爰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6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1470號函、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一、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04/20 12:50:13至12:50:36,原告車輛行駛於莊敬一路,路面車道上繪有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該路口為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原告車輛佔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0/04/20 12:50:37至12:50:57,原告車輛於綠燈時起步循道路右轉進入莊敬一路涵洞,同時間位於原告車輛旁的機車於綠燈啟動右轉時,機車有打右轉方向燈,而原告車輛由涵洞出口右轉至嘉勤北路時,均未見原告車輛於右轉彎過程中使用右轉方向燈,但是原告之煞車燈有亮起,而原告在右轉之後,煞車燈號熄滅。」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證明確;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巷口時,既欲右轉彎而變換行駛道路,依上開法條意旨,應在轉彎前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及行人,便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確保交通安全;

然其捨此不為,違規行為之事證即屬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該路口為順向彎道毋需施打方向燈,查本案原告行駛之路段,為左右雙向均得轉彎路口,故車輛行駛至路口時,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進行右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

且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於路口右彎,則應打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右轉彎方向燈。

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有打方向燈云云,然查,採證光碟畫面所示,僅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有亮起煞車燈,於系爭車輛右轉彎前、右轉彎時,均未見有顯示方向燈,業經本院勘驗該採證光碟屬實,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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