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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黃郭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75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9年5月11日14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3.2公里處即五股楊梅高架橋(下稱五楊高架)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為88km/h」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5月2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於109年7月29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758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地點中間車道時,速度約100公里,預計超越外側車道小貨車時, 注意到右前方路 肩有執勤交警手持速照相機取締,前述小貨車與原告反射性同時減速;
⒈本車為超越並行小貨車,礙於限速100公里以內,不是加速超越就是減速禮讓(該路段限速60~100公里)。
⒉當下執勤交警(如何舉證)該車無超車暨變換車道?⒊如何舉證本車由台北至新竹行駛沿途占用內車道?⒋本車行駛於該路段,安全駕駛且沒有違規超速或危險駕駛,沒有影響其他車輛駕駛及占用內車道行駛,且當時該路段車輛前後50~100公尺,僅有相片上小貨車與本車平行並列行駛(僅依影片3~5秒開罰)⒌查原告因小型車未以最高速度行駛,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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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9年07月16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復:…二、據本大隊執勤警員稱:109年5月11日14時24分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53.2公里處,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RCP-8186號車行速88公里,非超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違規,經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C075823號違規單)。
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經查當時該路段路況正常,該車無超車暨變換車道,非超車未以最高速限100公里之速度沿途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四、檢附影像資料2份、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各1份,該車於影片時間24分24秒至32秒時出現畫面…等。
⒊本案復經本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9年10月06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434號函復:…三、有關前函說明三內容所稱「沿途」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係指從執勤員警測得RCP-8186號車未以最高速限100公里行駛內側車道,直至該車行經本大隊巡邏車停放位置後持續往前行駛,「沿途」皆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無超車或變換車道之情事,並非指稱該車由出發地至目的地皆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
⒋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於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
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是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
⒌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於核定公告該路段最內側車道應以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行駛,應已考量該路段之地形及路況,及每輛行駛經過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之車輛應能達到上揭速限之要求,經勘驗採證影像及照片,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行駛內側車道超車,且該路段當時車流正常,該車道前方亦無堵塞行車之情形,故在該情況下,原告如要駕駛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100公里行駛,始合於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查該路段容許最高速度係時速100公里,然系爭車輛測得時速88公里行駛,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雷射測速儀所拍攝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無疑。
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所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內側車道?原告有無未依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之行為?
(二)原告所行駛之車道為內側車道,原告有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1.按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而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而其餘車道既無設置其他標誌,即應依上開規定,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為內、外側車道之判斷。
2.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所行駛之國道1號南向53.2公里處即五楊高架,有三線車道,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 公里,最左側車道為高乘載車道,原告所駕駛車輛斯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速為88公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測速照片,且經本院依職權驗舉發光碟如下:⑴檔案名稱: 0000000A00_ATTCH10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4:22-14:24:33①14:24:22起:日間無雨,由畫面可知,為警車後方攝影機往後方拍攝,該處左側為高速公路,共三線車道,內線與中線車道間以白實線相隔,中線與外線車道間則以白虛線相隔。
外線及中線車道有二輛車併行行駛而來。
②14:24:25起:前述中線車道車輛自警車旁行駛而過時,該車輛後方至少相隔10個以上的白實線及白虛線的距離,有一黑色小客車(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上小貨車併行行駛而來;
黑色小客車後方(中線車道)於相隔三個白實線、白虛線的距離,有其他車輛陸續跟隨其後前行。
⑵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9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4:30-14:24:40①14:24:30起:日間無雨,由畫面可知,為警車前方攝影機往前拍攝,警車停放於高速公路公務車專用停車彎內,該處左側為高速公路,共三線車道,內線與中線車道間以白實線相隔,中線與外線車道間則以白虛線相隔,由路面高架上的交通標示圖可知,內線車道為HOV車道(高乘載專用車道)。
②14:24:35起:外線及中線車道有一黑色小客車(中線車道)與外線 車道上小貨車自警車左側併行行駛而過,黑色小客車與前方其他車輛至少相隔各10個以上的白實線及白虛線的距離,黑色小客車後方相隔三個白實線、白虛線的距離,有車輛陸續跟隨其後前行。
有本院109年12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可認原告係行駛於上開路段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邊車道,且原告車輛前方均無其他車輛,而高乘載車道既為專用車道,即不得計入車道數,則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邊車道既為內側車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小型車僅得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時速 100公里之最高速限行駛於該車道,惟原告僅以時速88公里行駛於該車道上,且原告正前方並無其他與原告距離較近而使原告難以提高行車時速之車輛存在,準此,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應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原處分以之為由而對原告為罰鍰及記點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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