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1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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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曾麗英
訴訟代理人 葉明諴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2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73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3時07分許,駕駛AYA-0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與光復路一段476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提出檢舉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在案。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73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採證光碟因拍攝角度而刻意忽略系爭路口是有設置紅綠燈的路口,由光碟內容可見伊當時係跟隨前車行進,按車輛行進的畫面應足推斷當時伊是綠燈,是行人違規闖紅燈,並非伊不禮讓行人,有號誌就應看號誌行進,伊當時既為綠燈即應享有路權,而非行人違規走到哪,汽車都應暫停,行人闖紅燈在前卻要罰伊,實在太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查證,原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原告雖訴稱「應該是行人闖紅燈而非我不禮讓行人」,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復按本件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正中間並暫停等候通過,兩者間尚有足夠距離可供原告暫停以禮讓行人,依規定原告自應暫停,禮讓其通行,此與該行人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時路口號誌無關,原告卻未暫停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並由員警舉發後,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等情,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在卷足憑,原告就其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亦不爭執,且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A00ATTCH1(來文附件).mp4畫面時間:0000 -00-00 00:07:00-0000-00-00 00:07:56畫面開始有兩位行人(一位成人右手牽一位幼童)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中央,左右張望等候通過時機,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其前方有一輛白色車輛往前行駛穿越於行人穿越道,於此同時,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

隨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其通過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畫面結束。」

,有本院109年6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足見系爭車輛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尚有一段距離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持續往前行駛等情,顯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有設置紅綠燈,有號誌即應遵守號誌顯示行進,伊當時是綠燈即有路權,既是行人違規闖紅燈在前,怎會是伊受罰云云,惟由光碟開始畫面可見,兩位行人已然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中央等候,斯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雖尚在行進,然對向車道上的車輛已停止,是究難依上開畫面即可當然認定兩位行人於進入穿越道時係闖紅燈,甚且,姑不論行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先,均尚不足構成違反上揭規範之免責事由。

(五)復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就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安全及汽車通行權,兩相權衡,汽車通行權即應退讓,不因維護道路之暢通,即犧牲行人生命安全之保障。

至於如行人違規雖亦應承擔相關之法律上責任),惟此與汽車駕駛人應禮讓行人之規範並不衝突,亦即並非行人違規,汽車駕駛人即不必禮讓行人。

遑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行人有違規闖紅燈情事,縱退步認有行人違規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惟基於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仍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主張行人違規在前,其自毋庸禮讓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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