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16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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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張瑋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2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道路上後下車購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後,經舉發機關變更舉發違規事實為「併排停車」,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年8月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由舉發相片可知,舉發員警於開單時,伊因正在路邊購買飲料致未發覺,等發現時員警察已拍完照、並已將白單夾在車上,原告隨即向員警表示馬上開走,但之後還是收到罰單。

伊是臨時停車,既於警察開單時尚在現場,員警自應開立紅單,而非白單,且怎會在申訴後,就變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取締交通違規依法自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伊是在舉發員警尚未離開現場時即趕回系爭車輛旁,且依案發地道路狀況、車流判斷,亦有適當地點供員警攔查車輛,並無不宜當場攔停之情狀,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顯然未具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查製單舉發」之要件,故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1.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9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2215號函復略以,旨揭車輛停於竹北市三民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本分局員警到場確認駕駛未在車內且停車位置已使後方機慢車需變換車道方可行駛後,依前揭道交條例之規定逕行舉發其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後於109年6月17日接獲函轉之申訴案件,並經本分局再次審視違規影像後,確認旨揭車輛停放時,右側路面邊線內停有車輛,已屬併排停車之違規,爰於109年6月23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1546號函更正違規法條為併排停車,且駕駛人未在車內,爰按前揭道交條例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有關陳述人指陳遭逕行舉發時,其已在車輛旁邊,員警還沒離開時即已返回現場一事,經舉發員警確認於舉發過程中該車駕駛人自始至終皆未曾出現,而舉發相片中亦未見駕駛人在場,且陳述人於109年6月17日申訴本案時之陳述理由完全未提及此事,顯與常理不符,尚不足採。

2.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顯示原告車輛右側停有車輛,且其停放之位置,車身已佔據機慢車優先道,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明顯為併排停車之情形,又駕駛座內均無人,已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行為,已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要件,故本案並非併排臨時停車,應以併排停車裁處,舉發並無不當。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7條之2、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09年6月23日竹縣北警分交字第1093601546號函及109年9月2日竹縣北警分交字第109360221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相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53至74頁),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員警開單時均在現場,且無證據佐證斯時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無人,且由舉發相片可見,斯時系爭車輛車燈仍為開啟,原告應屬臨時停車云云。

惟查,觀之舉發相片可知(見卷第59、74頁),系爭車輛右側停有車輛,且其停放之位置,車身已佔據機慢車優先道,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顯為併排停車之情形。

雖由同前相片足見系爭車輛車燈為開啟狀態,然同時得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已夾有白色逕行舉發存根聯,原告斯時係站於車輛右後方飲料店櫃台前低頭看手機,此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9年12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可認舉發員警於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前後,系爭車輛縱未熄火,然已因原告離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而無法保持立即可行駛之狀態已明,此外本件亦查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而顯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要件,故本案應非併排臨時停車,而係併排停車自明。

(四)次查,原告又主張於舉發員警尚未離開現場前,原告即趕回向舉發員警表示立即駛離,本件自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查製單舉發」之情形,不符逕行舉發之程序要求云云。

惟依本件舉發員警職務上製作之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林宏翰於109年4月12日服巡邏勤務時,於竹北市三民路取締違停車輛,而該違規車輛因停於機車優先通行道上,且其右方另有停靠車輛,經本職查看車內無人後,依規夾附逕舉通知白單(詳見附件之彩色照片),舉發過程自始至終該車駕駛人皆未曾出現等語,有該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7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是上開舉發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參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目睹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故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實在,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本件舉發過程中,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既未曾出現,是本件具「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查製單舉發」之情形,應符合逕行舉發之程序要求,況原告此部分所陳,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為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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