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四、法院判斷:
-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 (四)次查,經檢視卷內照片得見:「一、07:52:45起新興路與
- (五)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按「行車管制
- (六)另查,本件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
- (七)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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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施美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08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HZ-22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05月22日7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南向),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08月25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向裁決單位提出申訴,並請求提供行經該路段燈號之影像(黃燈轉換紅燈),且因事發當天該號誌為人工操作,變換燈號時間明顯縮短,導致車輛反應不及,造成違規云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新湖分局109年10月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3007781號函覆略以,…三、查車號000-0000號車於109年5月22日7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南向)處,為本分局以測速桿測得該車有違反上揭規定闖紅燈情形,且附有佐證相片及合格證書可稽,故本分局依規告發無誤。
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2020/05/22 07:52:45顯見違規當時新興路與康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義交站立於交通號誌控制箱旁),且原告車輛尚未出現至晝面中,直至2020/05/2207:52:46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中,並經過機車停等區2020/05/22 07:52:47原告車即超越停止線,無視紅燈號誌業已亮起而繼續往前行駛於新興路上;
次查該違規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設有學校及減速慢行之標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路口紅燈號誌及停止線)而未依規定停等,核屬具有過失, 自難卸免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應可認定。
綜上採證資料證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次查,經檢視卷內照片得見:「一、07:52:45起新興路與康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義交站立於交通號誌控制箱旁),且原告車輛尚未出現至晝面中。
二、07:52:46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中,並經過機車停等區。
三、07:52:47-51原告車輛繼續前進超越停止線往前穿越路口繼續向前直行」(見本院卷第81-105頁照片),堪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無訛。
(五)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然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07:52:45紅燈啟動時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並非於黃燈啟動時到達路口,依據該等紅燈亮起時間及路口狀態並無原告所稱反應不及之情事;
再者,於07:52:46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至停止線之後,此時依上開規定,明顯有反應時間及距離,此時原告理應煞車停止行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捨此不為,繼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到達道路中央)。
而舉發機關據以判讀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相關數值乃屬採證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訊,並無事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堪予採信,則依前揭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於紅燈號誌啟動後,未依規定停駛於停止線等待綠燈,而係繼續往前行駛跨越停止線,甚或超越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相關函釋之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六)另查,本件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經該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於108年8月14日核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9年8月31日等情,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
由此可知,該雷射測速儀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所測得之資料,應屬正確,本件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所為判斷,其正確性應屬可採。
。
(七)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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