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9年7月29日以份警五字
- (二)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
- (三)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 (四)經檢視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對於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
- (五)另關於本件(第51-F00000000號)裁處中違反處罰條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 (二)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士詮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證稱:「當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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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魏鴻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8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所有ABX-2359號自小客車,於109年5月31日1時9分許,途經在中正二路與大營路口、中正二路與中正二路75巷口、中正二路210號前「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在中正二路與縣道苗17線路口附近與另二部汽車以高速在道路上競速競駛,而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查證後,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9年8月31日以「一、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二、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12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不服為何被裁決我與其他車輛競駛,根據什麼原因、原因為何?而不是開超速等語。
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9年7月29日以份警五字第1090018172號函復:三、旨案經查詢製單舉發違規員警證稱:「警方於109年5月31日0時至2時駕駛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執行巡邏勤務,於1時9分許,沿本縣頭份市隆恩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隆恩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發現停放於該路口附近路肩處之ABX-2359號等三部自小客車見警車駛近時,隨即加速駛離該路肩,警方見該三部汽車形跡可疑旋即驅車尾隨欲伺機予以攔檢,孰料該三部汽車途中益發加速行駛;
ABX-2359號自小客車於行經中正一路與新華路交岔口附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警方見狀遂開啟警鳴器(尾隨途中並以擴音器喊話)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非但不停車受檢更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途中,在中正二路與大營路口、中正二路與中正二路75巷口、中正二路210號前「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中正二路與縣道苗17線路口(正確違規地點)附近「與另二部汽車以高速在道路上競速競駛」,親民路與信德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左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警方唯恐持續尾隨,將危害用路人、車安全,遂返回駐地調閱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車號,查詢為該ABX-2359號自小客車所有人資料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製開旨揭違規通知單,郵寄予車主乙○○君收執。
四、本分局員警依規製開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等。
(二)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且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
(三)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1)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
(2)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
(3)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
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
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
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74號行政判決意旨)
(四)經檢視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對於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並無爭執,而係對於裁處條款提出異議;
復按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相關影像,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影像中之巡邏警車已開啟警示燈並以擴音器喊話示意停車,系爭車輛及另外2部車輛明顯為逃避警方追緝,罔顧道路上其他車輛其用路人之安危,共同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並持續一定之路程與時間,應認原告明知後方為警車跟隨且示意停車,原告仍決意不停車受檢進而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具備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交通違規行為之共同故意。
(五)另關於本件(第51-F00000000號)裁處中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系爭車輛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與中正二路75巷口路段「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名稱:4--中正二路與中正二路75巷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0:00:18時,由外側車道變換內側車道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本件行為主要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並以監視器輔助逕行舉發。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構成「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110年4月22日調查筆錄),並有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年7月29日份警五字第1090018172號函、車籍資料查詢畫面、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堪信為真實。
綜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成立「二車以上共同『競駛』行為?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含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士詮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證稱:「當時執行巡邏防飆勤務,我負責的路段主要是在它們違規的路附近是我們重點取締的範圍,當時接近他們約在龍恩路的時候,我們的巡邏燈很亮,因為我們有調到二階段,他們看到我們的巡邏燈號,他們本來是停在路邊,看到我們後的巡邏燈號後就馬上三台車他們就馬上開始駛入車道,開始加速逃逸,我們一開始先尾隨三台車,三台車子沿路速度都很快,我們都沒有辦法接近,至少都有90至100 公里,到中正一路與興華路口時,我們有看到他們未依規定駛入車道,我們就開始鳴笛攔查,到中正二路與75巷巷口時,因為當時有一台車要左轉到中正二路,他們這樣狂飆差點發生車禍,沿路都沒有打方向燈,也一直變換車道,我們就開他們三台危險駕車(競駛)的部分。」
、「一開始他們的順序是沿路本來在中正、興隆路口的時候三台車輛在五秒之間依序為第一(7271)、二(2053)、三(2359)台這樣開,可以由『檔案名稱:中正興隆路口監視器確認ABX2359 、AJM2053 、7271HN等三輛車車之車號影像』看出,而後來在『檔案名稱:中正二路與苗17線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不同路段順序變成第一(2053)、第二(7271)、第三(2359)台,而且三台車輛是在五秒內先後經過該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所以依照上開路段車子前後變換順序的狀況,以他們車速高達90至100 公里,所以才會開立競駛的舉發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綜上得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車輛均以高於該路段速限之速度高速行駛,三車一直相隨並互相超前、互有接續前後行駛之情況,衡情苟有一人稍有放棄比速之意,只需花費1或2秒之時間,就會被其他共同高速行駛之車輛甩開彼此之間距,準此,實堪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車均於公路競速行駛。
是應認原告與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車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上相互高速競爭行駛,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裁處3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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