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184,20210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黃宇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路○○ ○○○段○○○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其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掣發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按期到案後,經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9月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當時係黃燈;員警並未目擊原告通過時係紅燈;

另路口監視器不得作為開立罰單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5款第1、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分別定有明文。

2.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

」,而上開函釋係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足堪為交通部所屬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5號判決)。

3.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9年7月28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2269號函復:…二、本分局員警於109年6月3日22時45分,在本市北屯區文心路、崇德路口,舉發自小客車駕駛人黃宇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車號:0000-00、單號:GT0000000),查據舉發員警指述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於上述時、地見違規人沿崇德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案內陳述意見指稱號誌為黃燈時闖越並無違規,查該路口號誌運作為綠燈直行-黃燈-紅燈-左轉綠燈-黃燈-紅燈,黃民係於左轉綠燈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路口,於該時相僅能左轉、禁止直行,黃民闖紅燈違規屬實,陳述意見並無理由…等。

4.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然本件雖無拍攝系爭車輛闖紅燈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仍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舉發員警之眼見為憑,舉發警員之證詞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

5.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雖以「通過時為黃燈」為理由,訴請撤銷裁決處分,惟按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左轉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左轉,直行或右轉車輛皆禁止通行,隨後該號誌轉換為黃燈時,是用以警告左轉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爰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時,應等待其直行之綠色箭頭亮起,並非謂任一時相號誌轉換顯示黃燈時均得恣意通行。

綜上,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攝影機錄影畫面及Google地圖與街景圖,其內容略為:攝影機位於崇德路往北過文心路後之路旁,往南拍對向攝崇德路往南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夜間有燈光,…,該路口崇德路往南紅綠燈號誌於22:45:40由綠燈轉換為黃燈、22:45:44由黃燈轉換為紅燈、22:45:45增加顯示左轉綠燈、22:46:04有一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崇德路中線車道往南行至白色停止線停車、22:46:05由紅燈及左轉綠燈轉換為黃燈、系爭車輛通過白色停止線、22:46:08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有本院110年2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之白色停止線時,該路口之燈號為黃燈,此與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28日函覆被告函文說明三中載有「…黃民係於左轉綠燈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路口…。」

乙節相符,是原告駕車通過白色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時,其所面對之燈光號誌既為黃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顯非於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而難認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