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一、二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四、法院判斷:
-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 (二)查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遭舉發、裁罰之事實均無爭執
- (三)經查,經本院勘驗上開事發時地之舉發錄影,其大意略以
- (四)次查,原告雖不爭執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然主張此乃係汽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事實一、事實二所示之行駛高速公路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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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黃俊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A240359號及第51-ZFA2403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20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3.9公里路段時,自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下稱事實一);
又於行經同路段南向44.4公里路段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下稱事實二),上揭事實分別經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上開二行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就事實一、事實二分別逕行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09年9月1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A240359號及第51-ZFA2403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一、二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由檢舉光碟的錄影資料可看出,伊於兩次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但在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方向燈即熄滅,此係因為方向燈自動回彈的設計所致,只要方向盤回轉至30度角時,該設置即會主動將方向燈取消。
如為避免發生方向燈過早取消,則需於變換車道時,同時一手抓方向盤、一手抓方向燈桿,如此不但困難且屬危險駕駛,請鈞院考量本件違規行為均係不可抗力之因素所導致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一、二。
(二)被告答辯: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9年9月3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678號函復略以,本件2件違規案查處情形為:檢舉旨揭車輛於⑴109年6月5日20時50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43.9公里路段時,及於⑵109年6月5日20時50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44.4公里路段時,均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次查,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主線車道之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復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中內車道,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
再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於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顯有違反上述規定,核本案違規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等語。
是查,事實一與事實二雖歷時不到一分鐘,但其時序仍有先後、地點亦在不同路段,可明確區隔為數行為,自非屬同一違規行為,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等語。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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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範係針對於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並完全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二)查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遭舉發、裁罰之事實均無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惟原告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經查,經本院勘驗上開事發時地之舉發錄影,其大意略以:「畫面顯示時間:2020/06/05 20:49:30-20:50:30由畫面一開始可見,為夜晚、無雨,該處為高速公路,單向四線車道,各車道均因車流壅塞致車輛依序緩速前進。
因交織車輛車燈燈照耀下,視距堪稱良好。
攝影機所屬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上。
左右兩個畫面均為檢舉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所攝,左邊鏡頭以稍俯視、遠距角度拍攝,右邊則以較近距離的平視角度拍攝。
⑴20:50:02由左邊畫面可見,檢舉車輛右側中內車道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身均於中內車道時,其車身左前葉子板之方向燈閃亮一次,隨即以往左斜之角度開始跨越車道、持續切入內側車道,直至20:50:04車身於內側車道回正之間,系爭車輛均無再施打方向燈。
20:50:03由右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以往左斜之角度持續切入檢舉車輛前方,由系爭車輛開始切入內側車道直至20:50:04系爭車輛車身於內側車道回正之間,均未施打方向燈,繼續前行,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
⑵20:50:28-20:50:29由右邊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後方右側方向燈閃兩次,斯時系爭車輛車身均於內側車道內,同時隨即於20:50:29以往右斜之角度開始跨越車道,直至20:50:30系爭車輛車身於中內車道回正之間,均未再施打方向燈,畫面結束。」
,有本院110年2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
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斯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時,先於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即事實一)後直行,復再於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即事實二)後直行,兩次變換車道均僅於跨越車道線前有使用方向燈,然於開始跨越車道線至回正於另一車道的過程中,即未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此亦與舉發機關函覆被告機關時所附翻拍照片顯示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9、80頁),足認原告兩次變換車道均未全程顯示方向燈,確有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駕駛行為甚明,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四)次查,原告雖不爭執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然主張此乃係汽車之自動回撥裝置所致,如強行要求汽車於變換車道時需全程使用方向燈,將迫使民眾危險駕駛,顯見本件係存有不可抗力事由云云。
然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原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來車),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而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且於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之整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始能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前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顯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明。
經查,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兩度於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光屬實,已如前述,勢將導致後方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此等突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且由上揭勘驗筆錄可見,原告係於跨越車道線時即停止施打方向燈,而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汽車自動回撥裝置乃因方向盤「回正」至相當角度後,始致方向燈因而熄滅。
系爭車輛於跨越車道線時,尚在變換角度以切入另一車道、車身猶未回正之際,方向燈自無因上開裝置自動熄滅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本件復無任何緊急危難或現時不法侵害之情事,自不存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是原告以系爭車輛內置之自動回撥裝置致其無法全程使用方向燈而主張本件免責,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事實一、事實二所示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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