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事實概要:
- 參、本件原告主張:
- 肆、被告則答辯以: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
- 四、前開舉發影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
- 五、原告雖主張因檢舉民眾拍攝的角度致有時間和距離的落差,
-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停止線不明、兩座號誌燈顯示不一致,
- 七、原告又稱檢舉民眾應提供其攝影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八、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駕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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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賴虹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0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9M234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8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竹蓮街與中華路口(竹蓮街地下道左轉中華路,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錄影檢舉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規定,於109年10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9M234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由地下道往上行駛,於通過停止線前十分確認是綠燈後始慢慢上行,嗣因系爭路口左右有車輛經過,伊被迫兩度等前方車輛經過始再為復行,通過路口期間伊向左側看,是並未看到燈號再為變更,且伊既已通過停止線,縱嗣燈號再有變更亦無法因此責難伊闖紅燈。
又因系爭路口號誌燈並無剩餘秒數告知的功能,致伊無從判斷是否得及時通過系爭路口,是伊自無從衡量是否得及時通過系爭路口,自不得因為伊騎車速度較慢而予以裁罰。
何況伊於事後在監理站查看舉發光碟後發現,系爭路口停止線不明、前方兩座號誌燈顯示明顯不一致,顯見伊並無違法行為。
另檢舉民眾係由後向前拍攝,自會因其拍攝的角度不同而有時間和距離的落差,且檢舉民眾的監視設備紀錄是否可以正確無誤,自應請其提出該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後,再詳為查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依經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31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18252號函復略以:經查賴君所陳述之系爭機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竹蓮街地下道左轉中華路),為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本分局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可知,原告確有紅燈左轉行為,斯時中華路均有車輛行進,且無原告所指燈號不一致之情況,系爭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已失去通行之路權,惟仍執意進入路口進行左轉,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並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其駕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灼然可見,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明示,而上開函釋係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足堪為交通部所屬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陳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四、前開舉發影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39:32時,檢舉車輛正行駛於地下道,前方有一機車原本為靜止狀態,隨後往前慢慢行駛,前方馬路雙向均有車輛通行;
影片時間08:39:38時,系爭機車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可見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並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系爭機車顯示左側方向燈,持續往左前進入車道行駛,系爭機車右前方有一機車欲左轉進入地下道,兩車相互閃避後,系爭機車繼續進行左轉,此時仍可見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此有110年3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
依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機車原係靜止於系爭路口前方,於前方馬路即中華路雙向均有汽、機車輛持續通行的情況下,猶慢慢前行至緊臨停止線之行人穿越道上方停止,並於前方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的狀況下,持續通過系爭路口往左直行駛離鏡頭,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明確,足可認定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違規事實至明。
五、原告雖主張因檢舉民眾拍攝的角度致有時間和距離的落差,而其確於通過停止線前確認前方號誌燈為綠燈始為上行,被告不得因其騎乘速度較慢,致其於通過停止線後另有燈號變更之情狀而判定其擅闖紅燈,進而予以裁罰云云。
惟查,由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內容明確可見,系爭機車靜止於系爭路口前方之際,前方中華路雙向均已有多部車輛持續通行,顯見斯時系爭路口前方號誌燈已然轉為紅燈至明。
況於前方號誌燈顯示為紅燈的狀況下,系爭機車復再前行、停止於緊臨停止線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長達5秒鐘後,又再行通過系爭路口左轉直行,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原告自陳其於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確認為綠燈,始由地下道往上行駛(見本院卷第83頁),且因有車經過而在停止線前停止後再為復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迄今猶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於前方號誌燈為綠燈的情況下即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僅空言指稱於通過停止線後始轉為紅燈云云,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停止線不明、兩座號誌燈顯示不一致,恐致人誤判云云。
惟由舉發光碟影像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見,系爭路口前方之停止線標線清楚明確、並無磨損,且系爭路口前方懸臂式與柱立式兩座號誌燈始終一致為紅燈,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路口停止線不明、號誌燈顯示不一致、易致民眾誤判的情狀,復由新竹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府交管字第1100053195號函及所附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劃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2頁),系爭路口兩座號誌燈均為竹蓮街地下道遠端號誌,其懸臂式與柱立式號誌燈號轉換皆為同步運作等情,應已足供民眾清楚辨識無誤。
原告雖又辯稱斯時係依循下方柱立式號誌燈顯示而行,其於監理站查看光碟時該號誌燈曾顯示為綠燈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所見,前開柱立式號誌燈為三個鏡面排列,光碟影相自始至終均為最上方之鏡面即圓形紅燈持續亮起,是原告所稱,自難採信。
七、原告又稱檢舉民眾應提供其攝影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以供確認影相之正確性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可知,民眾檢舉違規證據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即得逕行舉發,而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民眾檢舉所使用之科學儀器(如行車紀錄器或相機),非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原告認為檢舉民眾應提供其攝影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一節,應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
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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