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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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林志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2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4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11線155.8公里處(北向),經雷達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7公里,而該處規定速限為60公里,該車超速17公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0條之情事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所舉發之照片可見原告所騎乘的車輛與他車同車道,呈現一前一後的重疊影像,剛好都同處於雷達測速角度內,恐有誤認之虞,經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卻以兩車同速併排通過而由雷達測速儀所攝得,兩車均足以認定有超速違規行為回復。

然而,依法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數值證據以證明原告違規始為合法,舉發機關僅以影像目視認定兩車以同速併排通過即認定原告超速,難認符合科學舉證之原則,被告所為的裁決顯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回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0月4 日14時37分,在臺11線155.8 公里處北上路段以雷達測速儀測得LAJ-7550號大型重機車車速達77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7公里。

經查本案測速地點為臺11線155.8公里處北上路段,速限60公里標誌及標線設置於臺11線156.4 公里處北上路段,另「警52」告示牌設置於臺11線156 公里處北上路段,均已明確提醒用路人該路段速限及前有照相取締。

本件係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以固定支架架設於路邊進行攝影作業,非手持式測速儀,就雷達測速儀照相實際採證部分,當有兩輛車皆超速,一前一後通過該測速點時,雷達測速儀將會分別拍攝兩輛車影像並分別擷取照片,以證明兩輛車皆有違規事實並加以舉發,若拍攝當時僅有一輛車超速通過測速點或兩輛車同時通過測速點、但僅有一輛車超速時,雷達測速儀僅會攝影並擷取該違規車輛超速照片,因此若有兩輛車同時超速通過測速點且皆可辨識車牌時,會將兩輛車超速狀況皆予拍攝並擷取照片之情形。

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設置標誌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被告依規裁處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原告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像截圖、陳述單、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標線及標示牌設置情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相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86頁、第123頁、第153-15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所舉發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與他車一前一後重疊,恐有誤認之虞,被告不得僅以相片目視認定兩車以同速併排通過即認定原告超速,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數值證據證明原告違規始為合法云云,惟查: ⒈ 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8頁)顯示,時間:2019/10/04 14 :37:57、超速、主機:16K96、地點:臺11線155.8K、速限:60km/h、車速:77km/h、車尾、範圍:2 、證號MOGA0000000A,受測車輛即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為RLRDP 、器號主機為16K96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業於107 年10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10月31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16K96 、證號:MO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 年10月0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77公里/ 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上開測速採證相片有他車併同入鏡、恐有誤判之情事云云,惟查,舉發機關109 年1 月30日信警交字第1090001505號函覆略以:「本儀器…以測速相片所顯示之車輛為被測速車輛。

…另有關雷達測速儀照相實際採證部分,當有兩輛車皆超速,一前一後通過該測速點時,雷達測速儀將會分別拍攝兩輛車影像並分別擷取照片,以證明兩輛車皆有違規事實並加以舉發,…因此若有兩輛車同時超速通過測速點且『皆可辨識車牌』時,會將兩輛車超速狀況皆予拍攝並擷取照片。」

,經檢視上開測速採證相片可知,相片中除遠端來向有一輛機車(車頭向前)外,另有一輛與系爭機車同向之機車,因斯時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角度,系爭機車近乎完全遮掩上開同向機車,畫面僅可露出該機車駕駛人之半頂安全帽及其前輪前端邊緣,顯見上開同向機車縱有超速,亦因雷達測速儀無法辦識其車牌,而致難以擷取其相片、進行舉發,是應無原告所指舉發機關誤認或僅以影像目視逕行認定原告超速之情,況由上開測速採證相片所記載資訊,本案量測對象為「車尾」,照片中所拍攝車尾之車輛僅一輛即系爭機車,更足顯見系爭機車為本案被測速車輛,故應無舉發錯誤之疑慮。

又上開雷達測速儀器完成檢驗並確認裝設無誤運作正常始開始執行科技執法,檢視該儀器所拍攝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導致雷達測速儀執法時造成誤判狀況,偵照準確度應屬無疑,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雷達測速儀器有何失準,其上開所言自難採信。

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乃快速道路,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本件係非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儀拍攝違規超速案件,且於該處前方約600 公尺內已設有「速限60」、「警52」告示牌取締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被告所提臺東縣臺11線156 公里及156.4 公里處北上車道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標線及標示牌設置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在卷供參,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機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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