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
-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
-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係行駛於左轉彎專用道,系爭路口依法僅
-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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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匡慕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0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374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5公里新竹交流道出口匝道匯入光復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之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09年10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374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所行駛之路段屬於直行中之彎道,且為左轉彎專用道,依法自不得直行或右轉,前經電詢交通部路政司人員確認,如該路段僅有一個行進方向,則不構成轉彎之要件。
另從相關交通法規之規範日的而言,施打方向燈本即為了提醒後方及周遭車輛自車下一步的動作,上開路段直行及右轉能通往何處?顯無庸再施打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至明。
何況伊斯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如再施打左轉方向燈,反而將使後方車輛誤會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莫名徒增更多行車風險,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9年9月2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083號函復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新竹交流道出口匝道左轉彎匯入至光復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
原告雖主張該路段屬於直行中之彎道,因此並不構成轉彎之條件云云。
惟原告行駛之路段雖為左彎之匝道出口,但此情並未影響用路人行經系爭路段時仍應進行左轉彎之事實,故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仍應使用方向燈,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
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0/08/10 07:18:58-07:19:23,日間無雨、視距良好。
攝影機所載車輛所在為雙線同向左轉彎車道之外側車道上,其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上方有左轉科學工業園區之路標指示。
兩線車道上車輛因前方路口號誌燈顯示紅燈而停等,嗣前開號誌燈之左轉彎綠燈亮起後依序前行。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左轉後直行的過程中,均未施打左轉方向燈,且近前方路口停止線之兩車道路面上均各畫有左轉彎箭頭,系爭車輛前方同向車輛可見有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結束。」
,此有110 年4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斯時係行駛於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匯入新竹市光復路之路口處,系爭路口橫向即為雙向通行之光復路,於系爭路口左轉即可經光復路進入新竹科學園區,右轉則可經光復路進入新竹市市區,直行則可橫跨光復路上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入口匝道,惟因該路段依現場交通號誌、標線顯示為左轉彎專用道,僅得依法左轉進入新竹科學園區。
而原告確有於系爭路口左轉彎的行進過程未施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就此亦不否認,足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變換方向時,並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其違規行為屬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係行駛於左轉彎專用道,系爭路口依法僅有一個行進方向,自無需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云云。
惟查,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
經查,原告斯時所行駛之路段為左轉彎專用道,原告固然遵照指示方向左轉彎行駛,但因其於左轉彎時未施打左側方向燈,將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排除原告違規直行或右轉之可能,則於原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即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本件系爭車輛既係左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至明。
況汽車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與汽車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法規義務至明。
本件原告既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施打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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