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205,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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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李佳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0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ZBA3324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7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1.3公里處,因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二隊)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錄影違規證據影像資料,並製開第ZBA332411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ZBA332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該下交流道路段已分為兩道分別給下交流道左轉與右轉車輛,根據警方提供的舉證照片可看到下交流道要右轉的紅色車輛已占據一道半車寬壓在白色虛線上:導致下交流道要左轉的車輛車道寬度不足,在前方仍有很大空間可前行下車輛必須跨入部分槽化線才能到達前方…。

(二)舉發照片當時可見該車已依槽化線指引下交流到達槽化線之右側(以行車方向表示左右側)循序前進,並無從槽化線左側跨越至槽化線右側插隊下匝道之規情形,直至前行遇空間不足該車左側兩輪才跨入壓到槽化線,後續空間足夠後左側兩輪再移回車道,該車始終在槽化線之右側,若要達到跨越的標準,該車至少其左側兩輪需超出槽化線之左側直線。

(三)舉發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12款舉發未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下匝道處設置槽化線是為避免由槽化線一側跨越至另一側插隊導致交通事故發生。

該車僅跨入並未跨越槽化線,故未違反槽化線之規則。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於槽化線上停車裁罰600至1200,顯見跨入與跨越不同,未達跨越但跨入在槽化線上停車需另行訂立罰則。

執法單位若要對人民開罰,應要嚴格的依據法律條文的定義執法,而非對法律條文擴大解讀並據而執法,此舉會令人民無法信服。

(四)再者,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於一般道路不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裁罰900至1800,於高速公路上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未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裁罰3000至6000。

此兩者裁罰皆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槽化線上停車高,而今該車跨入槽化線未達四分之一更無在槽化線上停車事宜,卻比照高速公路上跨越槽化線裁罰3000,比槽化線上停車還高,此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不合理。

(五)依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訴庭104年交字第45號判決,所駕車輛壓在槽化線上,但尚未跨越槽化線而對其他車輛有影響,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有所不符,判決原處分撤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所謂「禁止跨越」,包括禁止駕駛人駕車跨越槽化線行駛、暫停、停車,而非僅禁止駕車跨越停在槽化線上,故駕駛人駕車只要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

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時間2020年6月30日17時48分54秒至17時49分3秒可見路面繪有「槽化線」,原告車輛出現在影片畫面上方後,即向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進而行駛於槽化線區域內,顯見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至為灼然。

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所據此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二)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務求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應無庸議,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用誤判而發生危險,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守法用路人權益至鉅。

復依前揭規定,原告見前方出口匝道車流壅塞與回堵時,逕向左側行駛進入槽化線區域行進,即屬跨越槽化線禁止行為,其理自明。

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另原告駕駛車輛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縱使無故意,惟其跨越槽化線下交流道之駕駛行為除影響下匝道處依序排隊車流行車安全秩序外,尚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責任。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各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察大隊109年8月2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4362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影像時間2020年6月30日17時48分54秒至17時49分3秒,可見路面繪有槽化線,原告車輛出現在影片畫面上方後,即向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進而行駛於槽化線區域內,在原告車輛行駛槽化線前,同路段有二台車輛(**6260、**2769)以未緩慢但未跨越槽化線之方式行駛。

而在原告車輛之後,雖右線排隊車輛更長,仍有車輛可以緩慢未跨越槽化線之方式行駛(白色**2212)。

」,有該光碟及本院110年4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亦經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卷第97頁),自應認屬實。

(四)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甚明,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且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而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則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

則系爭車輛既於匝道口(匝道範圍內)跨越槽化線行駛,已如前述,乃有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範之對象甚明。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原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在原告車輛行駛槽化線前,同路段有二台車輛(**6260、**2769)以未緩慢但未跨越槽化線之方式行駛。

而在原告車輛之後,雖右線排隊車輛更長,仍有車輛可以緩慢未跨越槽化線之方式行駛(白色**2212),顯示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並非不能避免,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另原告駕駛車輛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縱使無故意,惟其跨越槽化線下交流道之駕駛行為除影響下匝道處依序排隊車流行車安全秩序外,尚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責任。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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