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214,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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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張維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9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處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經會同環保局噪音檢測標準值85dB(A),檢測值86dB(A),超標1dB(A)」之違規行為,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被告仍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9年10月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係配合攔檢,且僅超標1分貝,即遭處最重處罰,復未給予改善空間,顯不合理,更與環保局人員告知「超標5分貝內最高罰鍰1,800元」差距太大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9年8月19日配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系爭路口實施噪音車輛檢測,由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後,系爭機車三次量測之最大噪音量中最大值經四捨五入至整數後為86dB(A),而最大管制標準值為85dB(A),已超越管制標準1dB(A),故被告依法裁罰,應屬適法。

⒉系爭機車檢測結果,固亦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定,而得依同法第26條規定裁罰,惟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遭攔檢並測出系爭機車發出之聲音超過管制標準,本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道交條例針對此等違規事實另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自應併為裁處。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觀之被告提出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09年8月19日檢測系爭機車時出具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其上顯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檢測人員對系爭機車進行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試,量測三次之轉速依序為3830rpm、3846rpm、3819rpm,測得最大噪音量依序為85.1dB(A)、85.6dB(A)、85.1dB(A),最終結果取三筆測量最大值四捨五入,故認定檢測值為86dB(A)(見卷第67、74、91頁)。

又系爭機車為2008年5月(即97年5月)出廠,此有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憑(見卷第97頁),應適用「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之車種分類第四期(即96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出廠者),且屬於「使用中車輛檢驗」,是其原地噪音標準應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見卷第87頁);

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查詢資料庫顯示,該車型(廠牌:速克達、型式:YW125T)之「噪音測值原地dB(A)」為80dB(A)(見卷第89頁);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即為85dB(A)。

故而,系爭機車之噪音檢測結果86dB(A),已超過規定噪音管制標準86dB(A)而屬違規,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據此認定系爭機車有未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進而認定原告駕駛車輛有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又噪音管制法第26條雖規定:「違反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交通部發布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認定標準,業如前述;

故機動車輛發出之聲音超過前述噪音管制標準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有處罰規定外,噪音管制法第26條亦有處罰規定。

然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機車檢測結果,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得依同法第26條規定裁罰,惟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遭攔檢並測出系爭機車發出之聲音超過管制標準,本即應適用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

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其他行為(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行為)造成噪音,本即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該規定之罰鍰額較噪音管制法之罰鍰額高),而該條例針對此等違規事實另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道交條例予以裁罰,方屬符合行政罰法之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改以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處罰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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