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該路口沒有綠燈秒數提醒,加上大型車有許多視線死角,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查本案原告駕駛166-U7、165-U7號營業大客車於10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而依前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明確區分「超越
- (三)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
- (四)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員警認有闖紅燈之
- (五)經查:①依卷附採證連續照片所(見本院卷第77頁)呈109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2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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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周驛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CB0000000、3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166-U7、165-U7號營業大客車分別於109年8月4日13時36分、109年8月12日15時57分,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依採證相片對車輛所有人國光客運公司逕行舉發,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所有人國光客運公司於109年9月25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周驛豪(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均已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該路口沒有綠燈秒數提醒,加上大型車有許多視線死角,造成駕駛人行經路口不知燈號變換顯示;
本人目前仍有負債,若被吊扣駕照一個月,生活會陷入問題。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查本案原告駕駛166-U7、165-U7號營業大客車於109年8月4日13時36分、109年8月12日15時57分,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10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83460號函、110年1月1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95297號函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該路口沒有綠燈秒數提醒,加上大型車有許多視線死角,造成駕駛人行經路口不知燈號變換顯示」,惟按「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是原告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進入該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仍在路口未進入銜接路段,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再超越行人穿越道並停止於路口,而影響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通行權,則原告之此一行為,依法仍應視為闖紅燈。
經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設有固定式違規取締設備(科技執法),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該路口黃燈啟亮3秒結束後隨即啟亮紅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者,黃燈時間為3秒。」
,故該路口黃燈時間為3秒,已足供各式車輛依序踩煞車停等,要與前揭規定無違,故原告主張「渠駕駛大型車輛有煞車距離,很難在極短時間內立即停車」,尚非可採。
又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期間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已啟亮約2.2秒、2.4秒),科技執法設備清楚記錄原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之違規過程,應無疑義。
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原告又辯稱「本人目前仍有負債,若被吊扣駕照一個月,生活會陷入問題」,惟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記違規點數3點」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經查原告先於109年8月4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直行(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已繳款結案,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又於109年8月12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直行(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已繳款結案,並記違規點數3點)。
渠於6個月內(109年8月4日至109年8月12日)違規記點共達6點,應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他件,第000000000號違規案,未裁決,未起訴),其理甚明。
再按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第2款)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
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經查原告尚未針對第000000000號違規案申請裁決及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事宜,且原告因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尚未經行政法院裁判,自無從確定可言,則在此訴訟救濟期間,被告自不得逕送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故實務上被告就原告有提起訴訟救濟時,均暫時不予執行,待依訴訟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果,於本件裁判確定前均不影響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二)而依前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明確區分「超越停止線」與「進入路口」,顯見「超越停止線」不等於「進入路口」,此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3款明定「閃光綠燈」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益見「停止線」並非判斷車輛是否進入路口之判準。
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故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
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劃設槽化線、網狀線之地點,跨越槽化線、網狀線即屬進入路口(參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2款);
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穿越行人穿越道、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即屬進入路口(參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三)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四)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10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83460號函、110年1月1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95297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經查:①依卷附採證連續照片所(見本院卷第77頁)呈109年8月4日13時35分59秒至13時36分2秒,車號000-00號車自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前,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
然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本應在停止線前停等,卻仍有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之行為,即屬闖紅燈,②另依卷附採證連續照片所呈(見本院卷第85頁)109年8月12日15時56分59秒至15時57分3秒,車號000-00號車自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前,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
然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本應在停止線前停等,卻仍有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之行為,亦屬闖紅燈。
上開2客觀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仍辯稱原「該路口沒有綠燈秒數提醒,加上大型車有許多視線死角,造成駕駛人行經路口不知燈號變換顯示」云云。
經查,系爭路口設有固定式違規取締設備(科技執法),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者,黃燈時間為3秒。」
,故該路口黃燈時間為3秒,已足供各式車輛依序踩煞車停等,詎原告仍持續行駛,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方,不停等而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且依上述黃燈明顯有足夠之反應秒數,原告亦具有過失之責無疑;
另原告辯稱有視線死角,造成駕駛人行經路口不知燈號變換顯示云云,然依採證照片觀之,該處路口長度自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約有30公尺許,並有近端與遠端之號誌同步運作。
而在上開採證照片中,號誌已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而前方小客車均並無阻擋系爭車輛觀察遠端號誌之虞,況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客車車身較一般車身為高,其前方視野亦難為一般車輛所阻擋,故原告所稱遭大型車輛阻礙視線之情,經核並非真實,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倘原告雖認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合理,惟於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再者,雖原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當,然檢視卷附照片內容得見,於上開二違規時點,原告車輛旁之其他車輛均得依規定停等於停止線後方,顯見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駕駛為其主要生活經濟來源,目前仍有負債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兩次違規闖紅燈均係各裁處原告法定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已詳如前述,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被告係依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而為裁罰,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核屬明確,亦無裁量濫用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2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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