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BEP-5251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
-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法人員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的嚇阻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案經國道二隊109年12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
-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20/09/2
- (三)另有關原告訴稱須符合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及不應重複裁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三件原處分屬2分鐘內針對同一違規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 (二)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
- (三)經查,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 (四)再者,原告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分別有3次違規行為,
- (五)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該違規行
- (六)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三張舉發通知單均係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3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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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李旻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41518、50-ZBA341519、50-ZBA341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BEP-5251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109年9月25日18時8分及18時10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3公里處、國道1號北向92.5公里處、國道1號北向90.8公里處分別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即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9月30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國道二隊)經審視後於109年10月15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舉發,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341518、50-ZBA341519、50-ZBA3414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新臺幣9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法人員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的嚇阻作用,以達行政管制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警員填製罰單輕率認定民眾檢舉案件不受六公里或六分鐘限制。
行政機關對違法者依法裁罰乃基於社會公益,裁罰目的為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更正不當行車習慣,非為獲利,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應重複裁處,使人民承受不利益的處分云云。
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案經國道二隊109年12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6815號函覆略以…二、(五)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
三、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41518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4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
四、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41519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4次後即關閉)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
五、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41466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中線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5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
六、本案係二以上違規行為,爰按前揭規定分別舉發。」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20/09/2518:08:05-18:08:08可見原告車輛於外側路肩時雖一開始有閃爍左側方向燈,約閃4下,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即關閉,2020/09/25 18:08:51-18:08:54,原告車輛於外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左側方向燈,約閃4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即關閉,2020/09/25 18:10:48-18:10:52原告車輛於中線車道有閃爍右側方向燈,約閃5下,惟其車身仍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即關閉,以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已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違規事實甚明。
爰此,被告認本案應依法裁處。
(三)另有關原告訴稱須符合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及不應重複裁處之疑義,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18時8分及18時10分許,分別在國道1號北向93公里處、國道1號北向92.5公里處、國道1號北向90.8公里處,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3次違規行為之地點既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原告車輛前後違規時間在2分鐘內,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做明顯之區隔,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
又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
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明確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之舉發)。
且毋論從法律條文明文規定、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下,立法者有意將舉發方式分為「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顯認兩者之本質不同,應無法「類推適用」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6分鐘、6公里之限制」。
爰本所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三件原處分屬2分鐘內針對同一違規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裁罰,被告機關所為裁罰是否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茲析論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第65-97頁),此部分違規事實業據原告不爭執(參見原告起訴狀),綜上,此三部分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四)再者,原告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分別有3次違規行為,經民眾舉發並經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系爭三件裁決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109年9月25日18時08分、同18時08分、同日18時10分許,違規地點分屬國道1號北向93公里、國道1號北向92.5公里及國道1號北向90.8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三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觀諸三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各1分鐘內(附表編號1、2)及1分餘秒(附表編號2、3),即三次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分鐘以上之時間,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觀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規行為。
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3張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B、C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該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屬合法有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三張舉發通知單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而舉發,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
審酌原告先後三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分別間隔1分鐘未達及1分餘秒,其三次違規行為共計於2分鐘內所為,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公里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本件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即附表編號1),發生在後之違規(即附表編號2、3)即禁止連續舉發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3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從而,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3之相同類型之2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2、3違規行為裁處B、C處分,被告所為B、C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A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A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1 109年9月25日18時8分 國道1號北向93公里處 109年10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41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 109年10月30日50-ZBA3415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A處分) 2 109年9月25日18時8分 國道1號北向92.5公里處 109年10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41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 109年10月30日50-ZBA3415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 3 109年9月25日18時10分 國道1號北向90.8公里處 109年10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41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舉發單) 109年10月30日50-ZBA341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C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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