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年10月7日以竹市警一分
- (二)經檢視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0_0724_192533
- (三)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又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
- (三)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系
- (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畫面結果:「一、舉發員警密
- (五)原告雖主張伊確於前方路口號誌燈為黃燈時,即已通過系
- (六)原告另又主張本件密錄器影像內容與系爭路口魚眼監視器
- (七)綜上,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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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陳穎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湳雅街往水田街方向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進而攔停原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10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確於前方號誌燈為黃燈時即通過系爭路口,且在舉發員警密錄器所拍得的影像中,於路口號誌燈計時器顯示倒數兩秒時,系爭車輛已在系爭路口中央,但在系爭路口魚眼監視器拍得影像中,系爭車輛卻在計時器顯示倒數一秒時,尚在路口的起始線上,其間顯有矛盾之處,況系爭路口魚眼監視器並無法拍得行進車輛的後方,是自無從確認影像中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年10月7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90022534號函復:本案係員警109年7月24日18時至20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9時28分許在新竹市湳雅街與農改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湳雅街行駛(往水田街方向)闖越紅燈,當時該路口燈光已呈現紅燈,原告仍駕車越過停止線往水田街方向直行,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便上前攔停該車,告知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資佐證。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經檢視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0_0724_192533_521),影片19:26:17時,畫面中員警前方為紅燈號誌並倒數秒數7秒,右方往水田街方向號誌為綠燈,隨後往水田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
影片19:26:21時,畫面中員警前方為紅燈號誌並倒數秒數2秒,右方往水田街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
影片19:26:25時,畫面中員警前方號誌已轉為綠燈,該行向車輛開始向行駛,畫面中有一機車自左往右方向(往水田街方向)繼續前行,員警見狀右轉跟隨並開啟警報器欲攔停該名機車騎士(畫面顯示該機車後座有一藍色置物箱);
影片19:26:53時員警問:「你知道為什麼攔你嗎?」,騎士答:「闖紅燈。」
,員警:「對,那依規製單。」
。
復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IMG_3918) ,影片00:00:15時,畫面左側號誌(即為員警所面對之號誌)為紅燈並倒數1秒時,有一機車(後座有藍色置物箱)行駛於停止線前,左側號誌已轉為綠燈,該機車繼續前行穿越路口。
綜整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所面對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於倒數2秒時,往水田街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機車於系爭號誌倒數1秒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惟原告不但未減速反而繼續向前行駛穿越路口,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90022534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又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三)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於行經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面對紅燈管制狀態時,仍逕行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乃依法舉發等節,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9002253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本件舉發員警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相符。
(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畫面結果:「一、舉發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2020/07/24,19:25:31-19:30:37畫面一開始為夜晚無雨,因路燈及路邊店家燈光照射下,光線尚屬充足。
身帶本件密錄器之員警(下稱舉發員警)騎乘機車因紅燈而停等於有號誌燈之十字路口處,前方橫向為湳雅街,畫面可見對面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其側邊有倒數計時顯示器;
右邊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
於19:26:18時,對面路口號誌燈旁之紅燈倒數計時顯示器顯示為5,右邊路口號誌燈轉為黃燈。
於19:26:21時,對面路口號誌燈旁之紅燈倒數計時顯示器顯示為2,右邊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
於19:26:23時,對面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此時橫向猶有數部機車自左向右迅速通過路口,舉發員警行車方向之車輛開始行進。
於19:26:26時,橫向再有一部機車自左向右迅速通過路口,舉發員警及其左前方騎乘機車員警隨後開始右轉鳴警笛追車。
於19:26:41畫面可見員警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後方有一藍色置物箱)騎士攔停於右側路邊。
員警:你知道為什麼攔停你嗎?騎士:闖紅燈。
員警:對,跟你核對資料。
…對向都起步了,怎麼會想說…沒有看到我們在對向喔?騎士:我就看旁邊啊,看到你們我就不會闖了。
之後為員警開單並告知騎士繳費方式,直至畫面結束。
二、路口魚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夜晚無雨,因路燈及路邊店家燈光照射下,光線充足,為有路口號誌燈之十字路口上方之魚眼監視器拍得影像。
於19:26:00時,畫面可見上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左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其側倒數計時顯示器為12,畫面上下向車流行進,左右向車流停止。
於19:26:07時畫面可見,左方路口紅燈側邊之倒數計時顯示器為5,上方路口號誌燈轉為黃燈。
於19:26:10秒時,上方畫面可見號誌燈轉為紅燈。
於19:26:12時,左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左右向車流開始行進,並可見畫面下方有一機車正越過停止線,該機車後方有一藍色置物箱。
之後左右向車流行進,上下向車流停止,直至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10年3月26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
由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其行進之前方號誌燈業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且其橫向之車流(即本件舉發員警行進之方向)亦已開始行進,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違規事實至明。
(五)原告雖主張伊確於前方路口號誌燈為黃燈時,即已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本件舉發員警顯有誤認云云。
惟由上開路口監視器之影像中,於鏡頭上方畫面可見上下向之路口號誌燈業於畫面顯示時間19:26:10秒時已轉為紅燈,2秒後鏡頭左右向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於左右向車流開始行進後,畫面下方可見後方有藍色置物箱之系爭車輛通過下方路口停止線並向上方路口行進,足見系上開車輛確於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後,始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此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雖另辯稱上開影像中所拍得之違規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舉發員警顯有誤認云云。
惟由上開密錄器所拍得之影像可知,舉發員警斯時因其前方號誌燈為紅燈而停等於系爭路口處,眼見前方橫向道路(即系爭車輛行進之方向)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數秒後,系爭車輛仍未減速、強行通過停止線、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後,立即鳴笛右轉尾隨,並進而攔停系爭車輛,其間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屬密接,應尚無誤認之虞。
況由斯時原告於受攔停後與舉發員警之間的對話內容,亦即「…員警:你知道為什麼攔停你嗎?騎士:闖紅燈。
員警:對,…對向都起步了,怎麼會想說…沒有看到我們在對向喔?騎士:我就看旁邊啊,看到你們我就不會闖了。
…」,亦足證原告於受攔停當下即已自承確有闖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復由上開兩份影像中清楚可見,上開違規車輛與受攔停車輛均有後方置有一藍色置物箱的特徵,而原告當庭亦自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確有一藍色置物箱、受攔停車輛確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本件採證光碟中之違規及受攔停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當屬無誤,原告主張本件存有誤認乙節,自難足採。
(六)原告另又主張本件密錄器影像內容與系爭路口魚眼監視器之影像內容顯存有矛盾云云。
惟經本院詳加比較上開兩份影像內容,無論就兩方路口號誌燈變化之間隔時間,或就影像中違規車輛之特徵,及係於其行進方向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的狀況下,始通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等節,均相互一致,並無原告所主張存有矛盾之處,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已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上揭主張,顯難足採。
(七)綜上,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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