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240,2021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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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王宇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7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新竹市○○路0段00000號旁(南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測速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111公里,超速61公里,而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警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按期到案後,經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7日行經新竹市○○路段00000號旁時,正值星期六假日中午交通繁忙之際,系爭車輛不可能達時速每小時111公里,況原告住家在系爭路段附近,清楚知道此路段有違規測速照相機,自會留意系爭路段之時速限制,當不會有違規超速之行為,足見該測速照相機有故障之嫌,且因收到舉發單時,系爭車輛上的行車紀錄器已被覆蓋,原告自難舉證,請法院詳查該測速照相機有無故障,並調閱路旁之監視器佐證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9年11月1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1601號、110年1月1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00001436號函復略為:經調閱本案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地點為本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行車速限設定為50公里,旨揭車輛於109年10月17日12時24分,行經上述路段時速達111公里違規超速,為本局雷達測速照相桿拍照舉發。

本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皆依規定期送驗,以確保儀器之準確度及執法公信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於違規照相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前,設置速限及照相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另查此測速桿僅針對超速車輛拍攝違規照片乙張,並無連續動態影像,臨近地點亦未設有監視器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11公里,經舉發機關認定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之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1601號函及110年1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01436號函、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標線及標示牌設置情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相片、車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斯時系爭路段正值星期六假日中午交通繁忙之際,實無駕駛達時速111公里之可能,所憑測速數據顯有疑問,且其事前已知悉系爭路段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自會特別注意車速云云,惟查: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9頁)顯示,日期:2020/10/17、時間:12:24:58、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旁、主機:SF058、證號:JOGA0000000、速限:50km/h、車速:111km/h、方向:車尾、範圍:2,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無誤,原告亦對此不爭執。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Raser、主機型號為Raser-S24、器號為SF05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業於109年4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4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SF058、證號:JOGA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9年10月17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1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且經檢視上開測速採證相片可知,斯時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共同入鏡,顯見斯時系爭路段並無原告所稱交通繁忙之情狀,此外,亦查無其他可能導致雷達測速儀於執法時造成誤判狀況,本件測速準確度應屬無疑,是原告既未確實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有何失準,則其上開所言,自難採信。

⒉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本件係以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儀拍攝違規超速案件,且於該處前方約100公尺至300公尺處已設有速限50及測速取締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被告所提本件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標線及標示牌設置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供參,且原告亦主張已於事前知悉系爭路段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五)從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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