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244,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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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程序事項:
  3.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4. (二)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季娟,茲據新任代表
  5. 二、事實概要:
  6. 三、本件原告主張:
  7. 四、被告則答辯以:
  8. (一)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9年8月20日以份警五字
  9. (二)次按舉發機關調閱提供之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員警
  10. (三)復按,路口監視器之作用本不限於治安用途,亦包括釐清
  11. (四)末按,本件違規時間係屬夜深人靜、夜色昏暗之時,舉發
  12. 五、本院之判斷:
  13.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
  14.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
  15.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
  16. (四)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系
  17. (五)原告雖主張斯時伊正行離開,與其後方2部車輛並非同時
  18. (六)原告另主張斯時並無聽聞執勤員警鳴笛聲,伊既無從察覺
  19. (七)原告復又主張一般民眾收入有限,無力繳納罰鍰云云。然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
  2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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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許哲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1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季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31日1時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與苗17縣路口處時,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系爭車輛與另兩部車輛以高速在道路上競駛,經舉發員警驅車尾隨、並開啟警示器、警鳴器且以擴音器喊話示意上開車輛停車受檢,未料上開車輛更加速逃逸,致舉發員警攔停未果,嗣於調閱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以「一、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漏列第5項)、第24條(漏列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11月12日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斯時並無競駛及競技等行為,由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只拍到伊正行駛離開,後方兩輛車輛也非同時駛離,何來競駛?且伊斯時亦未聽到警方的鳴笛聲,無從知悉警方欲對其攔檢,何來拒檢?另警方僅以路口監視器影像佐證,難具公信力!被告未經詳查即對伊逕處以高達5萬元罰鍰,經濟上實難負擔,況伊斯時並無違規、亦無拒檢,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9年8月20日以份警五字第1090020327號函復略以:經查詢製單舉發違規員警證稱:「警方於109年5月31日0時至2時駕駛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執行巡邏勤務,於1時9分許沿本縣頭份市隆恩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隆恩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發現停放於該路口附近路肩處之7271-NH、ABX-2359、AJM-2053號等三部自小客車見警車駛近時,隨即加速駛離該路肩,警方見該三部汽車形跡可疑旋即驅車尾隨欲伺機予以攔檢,孰料該三部汽車途中益發加速行駛;

該7271-NH號自小客車於行經中正二路與縣道苗17線路口附近「與另二部汽車以高速在道路上競速競駛」違規,經警方開啟警鳴器並以擴音器喊話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非但不停車受檢更加速逃逸,警方唯恐持續尾隨,將危害用路人、車安全,遂返回駐地調閱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車號,依規製單舉發」,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次按舉發機關調閱提供之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員警於109年5月31日1時10分許,於中正二路與縣道苗17線路口附近,巡邏警車已開啟警示燈並以擴音器喊話示意停車,惟三部車輛皆不配合受檢,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原告車輛及另外2部車輛明顯為逃避警方追緝,罔顧道路上其他車輛其用路人之安危,共同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並持續一定之路程與時間,應認原告明知後方為警車跟隨且示意停車,原告仍決意不停車受檢進而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具備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之共同故意。

(三)復按,路口監視器之作用本不限於治安用途,亦包括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之交通違規行為,透過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加以裁罰,除釐清肇事責任外,亦具備設置路口監視器之嚇止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之效用。

再者,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

又路口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均係位於道路、路口及公眾出入之場所,亦無侵害隱私之問題。

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末按,本件違規時間係屬夜深人靜、夜色昏暗之時,舉發員警當時若有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及擴音器,依當時周遭環境,該聲光效果甚是明顯,原告理應知悉員警有攔停之舉動,惟原告卻無視舉發員警之指揮,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然不顧員警制止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

若原告認為本身無違規情事,仍應留於現場對舉發員警解釋,而非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逕行高速駛離,可見原告自始即有不聽勤務人員之指揮而逃逸之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被告裁處應屬適法,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4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交條例(1)第43條第1項第3項、(2)第60條第1項前段,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各為(1)3萬元、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2萬元,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且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

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74號行政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1)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

(2)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

(3)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

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

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

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陳述單、檢舉光碟(內含路口監視器影像、執勤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四)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系爭車輛與另兩部車輛於道路上有競駛行為,且經執勤員警開啟警示燈、警鳴器驅車追逐,並以擴音器喊話示意上開車輛停車受檢,惟仍攔停未果,嗣經舉發員警調閱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109年8月20日份警五字第1090020327號函覆經舉發員警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⒈中正興隆路口監視器確認7271-HN、ABX-2359、AJM-2053等3輛自小客車之車號影像:為螢幕翻拍影像,播放速度為1/2 。

監視影像畫面上載有「中正路往斗平外側」,時間為0000-00-00,01:18:38至01:18:50,畫面先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過,隨即依序有一未見車牌之白色小客車、M3B-251號機車、ABX-2359號自用小客車、AJM-2053號自用小客車、AJM-2053號自用小客車、4493-U2 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急駛而過。

⒉正一路與新華路口監視器影像:為螢幕翻拍影像,監視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1:09:19至01:09:28,畫面為夜間,彎道,有一自用小客車迅速行駛而過,隨即依序有2輛自用小客車、1輛機車急駛而過,嗣一警車開啟警示燈緊跟其後。

⒊中正二路與大營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為螢幕翻拍影像監視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1:10:20至01:10:38,畫面為夜間,直線車道,數輛自用小客前後急駛而過,一警車開啟警示燈緊跟其後,向前駛離鏡頭,畫面結束。

⒋中正二路與中正二路75巷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為螢幕翻拍影像,監視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1:09:01至01:09:28,畫面為夜間,路面標示速限50公里之雙向四線道路,嗣來向有四輛小客車彼此相隔甚近、迅速變換車道、競速行駛而來,其等後方有一警車開啟警示燈緊跟其後,向前駛離鏡頭,畫面結束。

⒌中正二路與苗17線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為螢幕翻拍影像,左邊監視影像顯示時間為0000-00-00,01:10:56至01:11:02,畫面可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7271-NM號、ABX-235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急駛而過。

右邊監視影像顯示時間為0000-00-00,01:10:59-01:11:05,畫面可見為夜間、彎道、雙向四線道路,來向有三輛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後緊跟一輛開啟警示燈之警車,畫面結束。

⒍親民路與信德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為螢幕翻拍影像,監視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1:11:09至01:11:23,畫面為夜間,彎道,雙向四線道路,道路中段有立有交通號誌燈之十字路口,斯時持續閃黃燈。

去向車道先有一小客車直行,後有兩輛小客車相距甚近、直行後未達路口即未打方向燈迅速左轉,嗣有一警車開啟警示燈緊跟其後,直行後離開畫面。

⒎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攝錄7271-HN、ABX-2359、AJM-2053等3輛自小客車違規之影像畫面: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05-31,01:07:59至01:12:59,無聲音,畫面為夜間,直線道路,前方號誌燈持續閃紅燈,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簡稱警車)前方有數輛車輛於行至前方盡頭後迅速右轉。

警車緊跟在後,通過數個路口猶持續向前追蹤,惟嗣因無法覓得原欲追蹤之車輛而迴轉繼續尋覓,直至畫面結束。

⒏員警尾隨攔檢7271-HN、ABX-2359、AJM-2053等3輛自小客車之微型攝影機影像—1、2(時間接續)影像畫面為員警之密錄器,顯示時間為20-05-31,01:13:56至01:19:56,攝影機鏡頭多為員警衣物所遮掩,以下為車內員警兩人對話內容。

「開很快喔…攔他好了」,員警持續鳴警笛一分多鐘後關閉數秒後再開啟警笛,由窗外景物及馬達聲音可推知員警持續加速,員警持擴音器: 「前方三台車立刻停車,不服稽查取締,依照監視器開罰!前方三台車請立刻路邊停車,不服稽查取締,依照監視器開罰!」,「不見了?」、「那要調監視器來看了。」

、員警通話「你剛才有聽到我們的聲音嗎?你幫我們看我們剛才在追的那三台車,有一台是紅色的。

…我們剛才過子母橋時前方只有那三台車,還有一輛機車,你幫我們調一下,看下車號…我看到有一台是紅色的,那三台車都在競速啊~」,畫面結束。」

有110年8月2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而細觀上開舉發光碟內所附路口監視器、執勤警車之行車紀錄器與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均為以科學儀器所錄製之畫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範,自無違反舉發程序之要求,且上開畫面均為連續畫面,畫面秒數連續,並無明顯之畫面中斷或可察覺出有任何變造之可疑情況,難認有經他人剪接或變造之情,並核與本件舉發員警上開證稱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僅以路口監視器影像佐證、不具相當之公信力云云,實難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斯時伊正行離開,與其後方2部車輛並非同時駛離,當無競駛行為云云。

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斯時系爭車輛與其他數部車輛彼此相隔甚近、迅速變換車道、競速於道路上行駛,數車相隨並互相超前、互有接續前後行駛之情況,衡情苟有一人稍有放棄比速之意,只需花費1或2秒之時間,就會被其他共同高速行駛之車輛甩開彼此之距離,準此,實堪認系爭車輛與上開車輛均於道路上競速行駛,應認系爭車輛與上開車輛間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上相互高速競爭行駛,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斯時並無聽聞執勤員警鳴笛聲,伊既無從察覺、又何來拒檢可言云云。

然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斯時已為凌晨時分,天色黑暗、且沿途無店家營業、僅存路燈照明,復以路上車流稀少,而執勤警車一路緊緊尾隨上開車輛,同時已開啟警示燈、鳴放警笛聲並以擴音器持續喊話示意停車,於斯時沿途光線極為有限、行車無多、周遭寂然的情況下,執勤警車警示燈之亮度、鳴笛聲與廣播聲之音量,自然醒目且刺耳,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實難令人忽略。

系爭車輛及其他競速之車輛斯時不但未停下接受執勤員警攔查,反而迅速變換車道、加速駛離,顯係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藉以拒絕警方之稽查,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至明,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七)原告復又主張一般民眾收入有限,無力繳納罰鍰云云。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且裁罰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亦未牴觸母法之規範目的,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所肯認。

原告主張其經濟能力有限云云,實難作為被告對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是以原告以經濟狀況不佳而主張免予裁罰等語,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5項、第24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併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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