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法院判斷:
-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 (三)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內容如下:「畫面顯示20
- (五)次查,雖被告認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開始超越檢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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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成文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2月5日竹監裁字第50-ZBA301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後,經被告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 109年2月5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3018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由採證光碟所拍攝之畫面可知,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路面寬度足以容納2 輛汽車併行,即為使右轉新安路之車輛通過,原告何須行駛路肩?且採證光碟所拍攝之畫面並無直接明顯證據顯示原告跨越白線行駛於路肩,縱認原告有壓線行為,前後亦僅不到一秒的時間,斯時原告車身至少九成以上尚在邊線之內,之後亦均行駛於邊線內,被告執此逕行舉發顯不符比例原則,亦不符社會常情。
另由採證光碟影片中可知,斯時為交通尖峰時段,檢舉車輛如欲直行即應靠左行駛,讓出右方空間以利後方右轉新安路之車輛得以迅速通過、避免壅塞回堵;
檢舉車輛如欲右轉新安路,則應於打方向燈後先行靠右行駛,無論何者檢舉車輛均未為之,致原告無從預先判斷檢舉車輛所欲行駛之方向,只得選擇由其右方通過後右轉新安路。
由採證光碟影片中可知,檢舉車輛嗣亦前往新安路、而非直行,原告質疑檢舉車輛刻意擋道,始致原告做出閃避動作…等語。
(二)被告部分:查新竹交流道現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
系爭路段為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集散道係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係屬匝道。
另查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並未開放南向竹科交流道新安路至園區二路匝道間之集散道路肩。
由旨揭影片內容可見,系爭路段因車流量稍大,原告欲往新安路方向,即應循序漸進由集散道匯入至出口匝道,不得併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為妥適。
經審視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系爭車輛係由檢舉人車輛右側駛出,此時系爭車輛右後輪胎確實已駛出路面邊線,違規使用路肩屬實,爰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乙情,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14、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明定。
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定。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亦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
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
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
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確定違規車輛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亦併敘明。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內容如下:「畫面顯示2019/10/07日07時36分21秒至36分33秒,約12秒,其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接近但尚未至出口匝道減速車道處,該處主線車道共兩線車道,其中右側車道寬度明顯寬於左線車道,且足供兩輛小客車併行,攝影機所屬車輛行及其前方車輛均駛於右線車道靠左位置,主線車道兩車道上車輛均緩慢行駛中;
其後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側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往前行駛,該車右後車輪壓於主線車道之右側車道之右側路邊白實線上(該處路肩約小客車寬度之四分之一,路肩右側為水泥護欄),該車輪左側仍可看出些微的白實線,該車輪右側因角度關係,無法判別有無壓於路肩(時間少於一秒),隨即該車右側方向燈閃亮,緊接往右跨越其右側白色虛線起點處往右駛入出口匝道之減速車道。」
,此有本院109年6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不到一秒的壓線行為,惟因舉發光碟之拍攝角度致無法判別原告有無行駛路肩的行為。
(五)次查,雖被告認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開始超越檢舉車輛時,其右後輪有部份壓在白線上,斯時右後輪內側仍可看出些微的白實線等情,復以目前國內自小客車的輪胎寬度為155至225公釐,均大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所規範之路面邊線 15公分之寬度,況且路面邊線理應包含於路肩之範圍內,故系爭車輛確有佔用路肩之事實等語。
惟查,限制行駛路肩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等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依上揭法規規範可知,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之間」的部分,自不應包含路面邊線,若強將駕駛人於行駛間壓到路面邊線之行為即認定其具使用路肩之違規,恐將過於擴大法規規範之範圍,且難謂符合禁止通行路肩之立法目的,亦不符社會通常之認知。
另查,穿越虛線之設置(於本件為減速車道),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
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外側之主線道為協接加減速車道,必然伴隨協接之主線道車道路面加寬或二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以利原行駛於主線道上之車輛,及欲匯入或匯出之車輛,得以適時疏流、提前準備。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接近但尚未至出口匝道減速車道處,該處有二條主線道,外側車道明顯寬於內側車道,且寬度足供兩輛小客車併行,另該處路肩寬度無法完全容納單一小客車行進,已如前述,是依一般常情,欲匯出之車輛實無需於緊臨出口匝道減速車道處再行駛於路肩自明。
復以本件尚因民眾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拍攝角度致無法判別系爭車輛究有無行駛路肩的行為,已如前述,綜上,本院既僅得以該內容判定系爭車輛有壓路緣邊線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駛路肩之情。
準此,可認本件民眾之檢舉資料並不完整、明確,即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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