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蔡威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92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處分中機關首長欄原記載「所長林翠蓉」,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24日以竹監新字第1090043467號函,將原處分中機關首長欄更正為「所長黃萬益」,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266-LE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9日14時20分許,停放於新竹市新源路人行道上(下稱系爭處所),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09年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92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系爭處所停車對周邊大部分的車輛並無造成影響,且斯時僅有少數車輛受罰,員警還選在這時間臨時開罰,原告覺得甚為不公平,況且當時附近的機車格都已停滿了,原告要將車停到比較遠的合法停車格有點麻煩。
(二)被告部分:按人行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處所未設置停車標誌或標線,爰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作為免除行政罰之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駕駛人停車本即應交通法規之規定,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訛,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案件暨違影像明細表查詢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範疇,故除非有劃設停車格之外,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
之規定可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以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順暢與安全,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停放在系爭處所處之人行道乙節,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人行道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系爭處所之人行道既未經主管機關劃設車格准允停車,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堪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處所並未影響交通,且警方於斯時臨時開罰、僅少數人受罰,顯未合理、公平云云。
惟查,系爭處所為人行道,已如前述,於人行道上停放車輛勢必將影響行人順暢通行,原告主張停車在系爭處所並不影響交通,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次查,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以標誌、牌標公示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已如前述,而經檢視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處所並無設置任何停車標線、標誌或牌標,依法自屬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自明,原告主張員警於斯時臨時開罰不合理,亦不足採。
再查,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不論是否仍有其他人也在系爭處所停車,都不能改變原告確實有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法事實,原告自難執此脫免罰則。
末查,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為許可停車之處,且應及早尋找合法停車格或停車場,以免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致影響往來行人通行。
原告以附近機車停車格都已停滿、而停在比較遠的合法停車格對其有點麻煩等詞置辯,均顯係卸責之詞,難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