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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黃國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TYA1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77-FG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ZTYA100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2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TYA1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原告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龍潭地磅站時,因該處設有施工圍籬、三角錐及警示燈,加之夜間視線不良及原告長達三年未駕車行經該處,因而誤以為該處在施工並停止過磅,待駛近後始發現未停磅,惟已不及進入。
2.過磅之宗旨在杜絕超載,而原告當時未超載,舉發員警又不允許原告折返過磅,而原告事後至仁和地磅站過磅之結果為未超載,故不應受罰。
(二)被告部分:1.經檢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載明:一開始當事人表示地磅有施工無法看到有無開磅,當下我告知其過磅號誌燈在施工之上源處,所以會先看到過磅號誌燈後,才會看到在外側路肩內之施工,違規當事人於密錄器影像對話表示今天是幫他人代開該車並不知道要過磅等語。
再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函文,可知龍潭北向地磅站於原告違規當時並未停磅,且地磅站前方設置「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遵6」、「前1公里大貨車過磅」、「前 2公里大貨車過磅」等標誌、號誌,則原告應遵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
2.又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處之函覆內容:該路段上開工程包商因施工所需,前於108年9月10日已依據本處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布設施工區域,屬長期性交通維持措施,該路段施工區域布設之交通維持設施並不影響載重車輛順利進入地磅站過磅。
3.綜整相關資料,國道 3號北向龍潭地磅站前方路段施工區布設之交通維護警戒設施,僅於槽化線上擺設三角錐及護欄,並未封閉往龍潭地磅站之爬坡道直行車車道,即未影響過磅。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該處未完成過磅,顯已違反規定,應受裁處。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 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6公里處之龍潭地磅站時,有汽車裝載貨物未依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路段北向68公里處攔查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0778號函述綦詳(見卷第73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 108年11月16日3時5分許於北向68公里處攔停一部營業半聯結KLD-2335/77-FG(掌電字第ZTYA10062號),因該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2.6公里路段,龍潭地磅站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經詢問該違規駕駛人為何未依號誌過磅,一開始當事人表示地磅有施工無法看到有無開磅,當下我告知其過磅號誌燈在施工之上源處,所以會先看到過磅號誌燈後,才會看到在外側路肩內之施工,違規當事人於密錄器影像對話表示今天是幫他人代開該車並不知道要過磅,由於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告發…。」
等語相符(見卷第7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未進入地磅處所過磅(見卷第 126頁)。
準此足認,原告於上開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承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地磅處所前之路段設有施工圍籬、三角錐及警示燈,加之夜間視線不良及伊長達三年未駕車行經該處,因而誤認該處停止過磅云云。
然查,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設工程分局109年3月6日北管字第1090003373號函文記載:「經查龍潭北向地磅站於108年11月16日上午3時5分並無停磅,且地磅站前方設置『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遵6』(貨車過磅)、『前1公里大貨車過磅』、『前 2公里大貨車過磅』等標(號)誌,用路人應遵照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
等語(見卷第83頁);
並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處以109年5月26日一五字第1093760177號函檢附之交維佈設圖,可知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北向72.6公里龍潭地磅處所之前,在北向74.7公里、74.2公里處分別設有「遵 6」即貨車過磅之停車檢查標誌,以及「前兩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白色標誌;
在北向74.345公里、74.045公里、73.745公里、73.445公里處則依序設有牌面內容為「外側車道車輛僅限過磅重車」、「前方地磅僅限重車」之橙色標誌各 2面;
北向73.320公里處另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白底標誌;
而迨至73.145公里處始在地磅車道之右方設置交通錐(見卷第 87-99頁)。
衡諸該處之載重大貨車指示標誌及閃光號誌設置情形,其設置位置在施工路段之前、範圍長達2公里,幾乎每隔300公尺即可見一指示前往過磅之標誌,其間亦不乏以表示施工警示之橙色作為標誌底色,並未使人無法察看注意,且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線,道路旁更有路燈照明,即便係在夜間或駕駛人不熟悉路況,重車駕駛人亦可清楚得知應駕車進入地磅站過磅之資訊。
是以,縱使原告未駕車前往過磅之行為,其主觀上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此由原告亦自承其係誤判未開磅,且於接近地磅站時未減速等語亦可得證(見卷第125-127 頁)。
故而,原告上揭主張,難為免責之憑,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續查,雖原告再主張過磅之宗旨在杜絕超載,而其當時並未超載,且提出折返過磅之要求遭拒,故不應受罰云云。
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年修正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準此,本件違規地點既設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不問其實際是否超重,亦不因其後遭警攔截而提出折返過磅要求,或另行前往他處過磅,而影響其先前違規之事實。
如若不然,駕駛人即可全然不理會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倘運氣不佳遭警發現攔截,僅需補行過磅,未超載即無法處罰,如此將對依法遵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前往過磅之駕駛人不公,且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亦無異形同虛設。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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