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4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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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盤立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9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見原告臉部潮紅且車內散發酒精氣味,而攔下原告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呼氣值為0.19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為警掣開北市警交字第AFV369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於109年1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111年5月31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未喝酒,有食用檳榔,檳榔內容物可能參雜酒精類,且並未拒檢而配合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舉發機關員警陳建程等5 人,於109 年1 月18日8 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09分許在本市○○區○○○路0段0號前,見系爭車輛駕駛臉色潮紅且車內散發酒精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類似物之結束時間,是否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原告稱沒有飲酒,有食用檳榔,員警提供水予原告喝水漱口,並詳盡告知相關權益及法律效果後請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無異常),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之規定,測得酒測值為0. 19MG/L,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製單舉發酒後駕車。

(二)次查經檢視現場蒐證影像,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已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口腔內並無殘留酒精之可能,且執勤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針對受測者肺部呼氣所測得之結果;

另依據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百分之0.05者,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當酒測時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至每公升0.17毫克之間,警方會實施勸導;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8毫克就會進行舉發,惟原告所測得酒測值出現的每公升0.19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已逾勸導範圍,員警取締過程符合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旨案109年1月18日使用之酒精測試器(00000000)號酒精測試器前於108年4月1日經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9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467),當日執行檢測時,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是綜查本案事實經過及後續處置並無違法之處,仍應依法裁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陳述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號名稱:2020_0118_102747_651.MP4 畫面時間:2020/01/18 10:27:45-2020/01/18 10:30:35。

畫面開始交通警察於車道中間對兩側車道車輛實施酒測臨檢。

10:30:00一輛深藍色箱型車( 下稱係爭車輛) 遭員警攔停實施檢測。

10:30:07員警指示該系爭車輛至車道中間停車。

10:30:22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是否有食用檳榔及喝酒,該駕駛回答並未飲酒,員警又詢問昨晚是否有喝酒,該駕駛回答沒有。

員警接者請駕駛下車,並告知駕駛漱口後接受儀器檢測,畫面結束。

二、檔號名稱:2020_0118_103048_652.MP4 畫面時間:2020/01/18 10:30:45-2020/01/18 10:33:45。

10:30:45該駕駛喝著瓶裝水,並配合員警下車。

10:31:23該駕駛走至警車後方,員警向其他同仁借酒測棒欲對該駕駛再次確認酒精反應,並提供杯水供該駕駛漱口。

員警又再詢問該駕駛駕照是否正常,該駕駛回答不得考照。

10:31:51該駕駛喝完杯水後,對員警酒測棒吹氣,酒測棒閃爍紅燈。

員警再次詢問是否有喝酒,該駕駛回答並沒有。

員警詢問昨晚吃什麼,該駕駛回答僅吃泡麵及檳榔。

10:32:20員警請駕駛再次漱口並對酒測棒吹氣,酒測棒再次閃爍紅燈。

員警又詢問駕駛是否有喝酒,該駕駛回答並未喝酒。

員警告知駕駛要對其實施酒精測儀器檢測。

該駕駛則詢問是否檳榔可能有摻酒,畫面結束。

三、檔號名稱:2020_0118_103347_653.MP4 畫面時間:2020/01/18 10:33:45-2020/01/18 10:36:45。

10:34:19員警開始告知該駕駛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意思,並詢問駕駛昨晚及今晨是否有喝酒或是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駕駛則回答皆未食用。

員酒又再詢問駕駛是否要拒測及是否了解拒測法律效果,駕駛回答了解後員警請該駕駛於確認單簽名,畫面結束。

四、檔號名稱:2020_0118_103647_654.MP4 畫面時間:2020/01/18 10:27:45-2020/01/18 10:30:35。

10:36:45該駕駛於確認單上簽名並詢問對於扣車之決定不服該如何申訴。

員警答可向監理機關申訴。

10:37:35員警請駕駛確認酒測噴嘴為全新,並請駕駛對該酒測儀器吹氣,該儀器於測驗前顯示為0.00,於駕駛吹氣後儀器顯示為0.19,員警再次詢問駕駛是否有喝酒,駕駛則稱並未喝酒。

員警再次告知因檢測結果超標須對其車輛扣押,並請駕駛事後於監理所進行申訴。」

此有109 年5 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酒測值為0. 19MG/L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8 -60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其有食用檳榔,檳榔內容物可能參雜酒精類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檳榔固可提神,係因含有生物鹼成分而非酒精所致,且原告並未提出科學相關依據佐證檳榔本身含有酒精成分之證據,此外員警於施測前已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足以排除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時有因原告之口腔內有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致影響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

再者,本件舉發機關為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編號J00000000 、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Alcolizer Technology、型號:LE5 、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業於108 年4 月1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4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4 月3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具公信力,並可資為原告是否應予處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同30,000元,自111年5月31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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