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43,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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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曾文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2 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38K926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一新竹交流道南下引道進光復路二段口時,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09年2月11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8K926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查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有使用方向燈,惟因適逢上班時段,車多擁擠車道縮小,致方向燈在切換車道後即自行關閉,可能是因為視線角度加上方向燈未明顯顯示於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致其向警察機關檢舉。

事實於影片中大約12秒處,仔細觀察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上之燈號有亮一下可供佐證,且因色差未能顯示橘色方向燈號,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3 月1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06004號函復略指:本案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由影片內容顯示該車由右側切換至左側車道時,因車道車輛回堵,僅三分之二車身切換進入左側車道,顯見系爭車輛行駛態樣仍屬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依上揭規定,其方向燈應持續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左側方向燈之燈光並無持續閃爍亮起,本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語。

(二)有關原告訴稱方向燈在切換車道後即自行關閉云云,惟方向燈會因車身回正而自動熄滅,乃因一般車輛車內所安裝的撥叉裝置所致,該裝置係為防止駕駛者忘記回打撥桿進而造成安全事故之發生,乃設計於駕駛者完成轉向的動作後,回打方向盤達一定角度時,轉向柱的機構便會觸動撥叉裝置而自動關掉方向燈,由該設置目的可推知,如回正未達一定角度,即不致觸動撥叉裝置,以免因駕駛人於轉向過程中,因稍微調整轉向角度即發生非自主地過早熄滅方向燈之現象,如此反而將導致交通意外的產生。

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19/10/04 07:50:41至07:50:44,可見系爭車輛以持續左斜前行之方式,由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過程中並無車身回正之明顯跡象,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所載「汽車側面方向燈,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依上開規定,倘系爭車輛確實有施打方向燈,側面方向燈閃爍次數應有4-8次,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應自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全程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惟採證影像畫面並無系爭車輛側面方向燈有閃爍之情狀,而原告主張左後視鏡上燈號有亮一下應為光線折射之情形,並非側面方向燈閃爍,綜上,原告所稱方向燈在切換車道後即自行關閉之事由,尚不足採。

另檢舉人於108年10月4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員警於本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製單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 元。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檔號名稱:BBC-2687.mp4 。

畫面時間:2019/10/04 07:50:30-2019/10/04 07:50:47。

畫面開始檢舉車輛停止於中線車道等待前方車輛行駛。

07:50:41被檢舉車輛於畫面右邊出現,由右方車道往中間車道行駛。

07:50:42被檢舉車輛之左後照鏡上似有亮光閃爍一下,該亮光顏色可見並非橘色,且其車輛仍持續往中間車道行駛,其後即未見有方向燈閃爍。

07:50:47被檢舉車輛暫停於檢舉車輛右前方,且其仍有部分車身於右線車道上,並未完全打正車身,直至畫面結束,後照鏡及車後方向燈均未見閃爍。」

,此有109 年5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左後照鏡上固有亮光閃爍一下,惟其後並未見持續閃爍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足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其違規行為屬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因切換車道後方向燈即自行關閉,且因色差未能顯示橘色方向燈號云云,惟觀諸上開光碟影響內容,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雖有亮光閃爍一下,惟該亮光顏色並非如原告所述其車輛後照鏡側邊方向燈之橘色燈號,已難認該閃爍一下之亮光為側邊方向燈,且光碟影像清晰無模糊,影像內容各處之顏色亦鮮明可辨,並未有原告所稱色差之情事;

再者,由上開光碟影像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處亮光閃爍一下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回正,仍持續往中間車道行駛,則原告若確有使用方向燈,方向燈燈號應會持續閃爍,不可能僅閃爍一下,是上開光碟影像所見僅閃一下之亮光是否為使用方向燈,自有疑義。

況前揭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之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又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則涉及其他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且並非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恣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方能確保其他用路人得以明確知悉及預期,故縱認該閃一下之亮光確為方向燈燈號,亦因其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仍屬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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