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5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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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許明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3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AC062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9年1月1日下午4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3.2公里處即五股楊梅高架橋(下稱五楊高架)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為86km/h」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1月14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62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於109年3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ZAC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由原告簽收而為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五楊高架為三線車道,依交通部之宣導圖示,三線車道由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而原告於上開時、地係行駛於中間車道,而非最內側車道。

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認定該中間車道為五楊高架之內側車道,應於五楊高架為清楚之標示,使用路人得以認知其所行駛之車道為內側車道,然五楊高架並未見此標示。

再者,用以偵測並拍攝原告行駛速度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其拍攝照片上所顯示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惟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回函所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兩者並不相符,而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之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 108年12月31日,故系爭測速儀於 109年1月1日即偵測原告行駛速度時既非在有效期限內,自不應以系爭測速儀之偵測結果作為裁罰依據等語。

(二)被告部分:五楊高架之內側車道為高乘載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高乘載車道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故高乘載車道為專用車道。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明定車道數之計算不包含車種專用車道,故五楊高架之內側車道應為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側車道。

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經系爭測速儀測得時速為86公里,而未依該路段之最高速限 100公里為行駛,且斯時原告前方及右前方車道均無其他車輛,亦無交通堵塞情形,並無存在原告無法以最高速限行駛之外在因素,是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並無違法。

而原告所指稱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檢定合格證書不符之疑義,係因執勤員警或檢驗廠商疏忽未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由「M0GB0000000」更新為「M0GB0000000」,然系爭測速儀確已於有效期限前即108年12月5日重新送檢定,並經檢定合格,縱有未更新合格單號碼之作業疏失,亦不影響系爭測速儀之準確性,原告確有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系爭測速儀所拍攝之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卷第19、23、55、61-65、1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無疑。

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1.系爭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否可採?2.原告所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內側車道?原告有無未依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之行為?3.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茲分敘如下:1.系爭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應可採信:系爭測速儀所拍攝之照片,其上顯示之拍攝日期為「01/01/2020」、檢定合格單號碼則為「M0GB0000000」,而「M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即為拍攝日期前1日等節,固有舉發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89頁)。

然上開照片所顯示之雷射測速儀器號為「TC001989」,而器號為「TC001989」之雷射測速儀前於 107年12月17日送檢定合格,並取得「 M0GB0000000」之檢定合格單號碼後,於有效期限屆至前之108年12月5日再經檢定合格,另取得「M0GB0000000」之檢定合格單號碼,有效期限則為109年12月31日等節,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器號為「TC001989」之系爭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為拍攝及偵測原告之行車時速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係疏忽未即時更改為最新檢定合格單號碼等語,尚非無稽,準此,系爭測速儀之偵測結果即原告斯時之行車時速為86公里,應屬實在。

2.原告所行駛之車道為內側車道,原告有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⑴按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而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而其餘車道既無設置其他標誌,即應依上開規定,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為內、外側車道之判斷。

⑵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所行駛之國道 1號南向53.2公里處即五楊高架,有三線車道,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 公里,最左側車道為高乘載車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驗舉發光碟及照片如下:㈠檔案名稱:警車前行車紀錄器(0000-0-00-00-00)1.畫面顯示時間:2020/01/01,16:17:29 畫面遠方有兩台小客車往前行駛,內側車道及外側 車道各一台車。

2.畫面顯示時間:2020/01/01,16:17:33 ①上開兩台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直至畫面中只能 看到兩個小點,畫面左方始出現一DAIHATSU白色 車輛之右前車頭,行駛專用車道之右邊車道。

②DAIHATSU白色車輛自畫面左方邊界駛出而出現於 畫面中,並繼續向前行駛於原車道上,前方無其 他車輛。

③該DAIHATSU白色車輛車身駛至畫面中右方清楚可 見之白色虛線之右半段位置時,畫面中右方始出 現另一輛銀色汽車之車頭,該銀色汽車行駛於最 外側車道。

㈡檔案名稱:警車後行車紀錄器(0000-0-0 0-00-00)1.畫面顯示時間:2020/01/01,16:17:26 ①一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鐵灰色汽車出現在畫面 右下方,於該車輛之左邊車道,有一輛行駛於其 左後方之銀色汽車。

②於該銀色車輛之同一車道後方,約相間隔 9段白 色虛線之車道分線,有一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之 DAIHATSU白色汽車。

2.畫面顯示時間:2020/01/01,16:17:32 ①相隔 6秒後,上開DAIHATSU白色汽車行駛至畫面 右下方,於該DAIHATSU白色車輛之右後方,即最 外側車道,有另一輛銀色汽車,此兩輛汽車前後 離開錄影範圍。

②於該 6秒間,該DAIHATSU白色車輛所行駛之車道 前方及右邊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

有本院 109年8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可認原告係行駛於上開路段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邊車道,且原告車輛前方及右邊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

是高乘載車道既為專用車道,即不得計入車道數,業如上述,故應以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邊車道為內側車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15日管字第1090010885號函亦為相同解釋,是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邊車道既為內側車道,依上開規定,小型車僅得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時速 100公里之最高速限行駛於該車道,惟原告僅以時速86公里行駛於該車道上,且原告正前方及右前方車道並無其他與原告距離較近,使原告難以提高行車時速之車輛存在,準此,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應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規定。

3.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主張其不知高乘載車道不應計入車道數,主管機關亦未於該路段標明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邊車道變為內側車道等語,準此,即應探究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重大過失等規定,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⑵查五楊高架即原告所行駛之上開路段,最內側車道為高乘載車道,屬專用車道,如非一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之車輛即不得行駛該車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高速公路之設立目的係為提升行車速率,改善交通壅塞,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設有最低行車速度、內側車道原則上為超車道、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慢速車或大型車原則上僅得在外側車道行駛等規定,使不同車速、車種之車輛得更有效率運用高速公路,以達上開目的。

而高乘載車道之設置,除為了提倡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目的外,亦為經由車種分流之方式,提升行車速率,準此,一般理性之高速公路用路人應可知悉高乘載車道既非一般車輛均得自由使用之車道,而為車種專用車道,縱設置於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亦不可能作為超車道使用,且高速公路如另行設置高乘載車道,係為了更加提升行車速率,自無以高乘載車道取代超車道而降低整體行車速度之可能,而原告亦自陳知悉上開地點之最內側車道為高乘載車道及小型車須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規定,是原告既為高速公路之用路人,亦知悉高速公路各種車道之行駛規定,雖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仍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原處分以之為由而對原告為罰鍰及記點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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