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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林建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7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6日00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堤頂大道1段前,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8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意見,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2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79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當時已經依照指示停車,並接受檢測,並於檢測完畢後,依照員警指示將車向前駛離,但事後卻接到罰單,對此裁罰無法接受,且當下沒有聽清楚,以為可以走了就直接離開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處罰之交通違規類型有二:一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為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款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而得予處罰。
(二)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6日0時27分許,行經台北市堤頂大道1段與南京東路6段口前之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吐氣酒精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遭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據員警執勤過程及執勤影像所示,系爭車輛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後,即指示該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不依員警指示,逕自加速離去,舉發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6日晚間00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堤頂大道1段前舉發機關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製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2789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47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交辦單、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員警執勤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已依指示停車受檢,並於檢測完畢後,依照員警指示將車向前駛離,當時沒聽清楚,以為可以離開才直接駛離云云。
惟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為:「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2019/0 7/06 00:25:04-2019/07/06 00:27:52畫面開始,員警於車道中央設立酒測臨檢點,對往來車輛逐一攔停實施酒測勤務。
00:27:24一小客車,車頭車排號碼為ANC-1270,遭員警攔停為酒測。
00:27:27員警告知該駕駛對酒精檢知器(酒測棒)吐氣。
00:27:30駕駛吐氣完後檢知器隨即閃爍紅色警示燈,並發出警示聲音,員警告知該駕駛於臨檢點前方停車。
00:27:33駕駛往臨檢點前方緩慢行駛,隨後突然開始加速駛離臨檢點。
員警則重複複誦ANC-1270,直至畫面結束。」
(見本院卷第106頁調查證據筆錄),由前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顯示之臨檢現場狀況可知,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車道上,並在道路中央擺設多數交通錐,且設置清晰可見之酒測告示牌,員警並身穿警用制服、手持指揮棒指揮機車駕駛人受檢,再現場路燈明亮,完全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等情,並有光碟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絕對可以辨識現場酒測攔檢之事實;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該檢測站,固有停車配合受檢,惟於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後,經員警指示原告於前方停車接受稽查,卻不依員警指示,逕自加速離去,甚至系爭車輛突然加速駛離時,現場員警還重複複誦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系爭車輛於經員警指示於前方停車時,先係往臨檢點左前方緩慢行駛,隨後卻突然加速駛離,足認原告此突然「加速」駛離行為確為明知應停車而故意逃避員警停車指示之行為,是原告稱沒聽清楚,以為可以離開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四)綜上事證,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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