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2月20日以竹市警
-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及本件「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 (三)本件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可能性,其酒測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
-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
- (三)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 (四)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未依號誌(左轉綠
- (五)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確因違規左轉於舉發員警
- (六)原告另主張其平時喉嚨即有疼痛不適的症狀,當日於員警
-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一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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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陳萬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南大路與公竹路口(往光復路方向)處,因未依號誌(左轉綠色箭頭)之指示即行左轉公竹路,經警當場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聞到原告帶有酒氣,原告經警要求配合酒測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測試,是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門派出所警員當場填掣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一、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南大路往光復路方向左轉公竹路)。
二、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事實。」
。
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6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12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原告就「酒後駕車(拒測)」舉發部份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於南大路、公竹路路囗,因未依號誌左轉遭舉發員警攔檢,舉發員警在未告知拒絕酒測將遭受的相關法律處罰效果前,即對伊表明須執行檢測,此並不符合拒絕酒測之前提要件,且舉發員警詢問伊是否有吃藥,伊據實回答因感冒有喝感冒糖漿,惟舉發員警表示藥效已過,伊當場反應檢測結果會有誤差,亦告知兩年多前有酒測紀錄,央請員警可否諒解,但為舉發員警所拒絕,並告知伊此次酒駕新法施行,兩年多前的紀錄不會列入,一切重新開始。
伊正在考慮是否接受酒測時,卻遭另一警員大聲喝斥恫嚇,伊當場表示心生畏懼,擔心疾病因此復發,且因已身智識淺薄,法律認知有限,不明新舊法令之差異,情急之下始決定拒絕酒測,警方取證顢頇無理,且以錯誤訊息致伊做出損害自身權益之決定,令伊無法信服;
復以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錄影時間並未連續,顯見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時並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請調閱全程未間斷的搜證畫面以還原真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除罰鍰六百元部分外,其餘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 年2 月20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03730號函復: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14時52分,騎乘系爭機車在本市○○路○○○路○○○號誌指示左轉,為員警攔停稽查時,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對話中散發酒氣,警方於現場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檢測,經告知拒測相關罰則後,仍拒絕檢測,於同日15時46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及本件「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前,已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多次向員警確認酒精濃度之處罰,最終表示拒絕酒測,另原告於訴狀稱「因感冒有喝感冒糖漿,乙方又表示藥效已過,但未告知甲方之權利義務,乙方便表明須執行檢測」一節,經查原告自14時52分許經警攔查,至員警向原告最後確認是否拒絕酒測時為15時49分許,兩者時間相距長達57分鐘,期間內除飲用員警提供之杯水外,並無服用其他藥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員警已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原告若有服用感冒糖漿,亦已逾15分鐘以上,依法得予檢測。
(三)本件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
綜上,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依規執行無違失,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2月20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0373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權益告知表、現場錄影光碟2片、舉證光碟錄影檔新竹市監理站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3頁),堪認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言。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準此,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照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四)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未依號誌(左轉綠色箭頭)之指示違規左轉,經警當場攔查,員警於談話過程中聞到原告明顯帶有酒氣,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原告經舉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權益告知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如下:「⒈畫面時間:2019/10/30 14:51:00-2019/10/30 15:20:59畫面開始,員警正在執行交通違規攔查之勤務。
14:52:00一輛穿著紅衣之機車駕駛人(原告)行駛於交岔路口,左轉後遭員警攔查。
14:52:15員警告知原告,行駛該路口時左轉燈還沒有亮,違規事實是未依號誌指示轉彎。
員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確認車主及駕駛人身分。
原告表示未攜帶後,由員警依車牌號碼查詢確認是本人,並表示原告面色較為紅潤。
隨後原告表示認識其他員警便往旁邊人行道撥打電話。
員警則繼續執行交通違規攔查之勤務。
14:56:00-15:20:59員警持續執行交通違規攔查之勤務,原告則在旁撥打電話,並有另名員警到達違規現場。
15:18:53員警們討論在原告身上聞到酒味,欲對原告實施酒測。
15:20:28員警呼叫在旁打電話之原告與之交談詢問年籍,並請另一名員警從旁判斷是否有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
⒉畫面時間:2019/10/30 15:21:00-2019/10/3015:54:46畫面開始,員警詢問原告之年籍等資料,並從旁確切聞到原告身上酒味,欲對原告實施酒測,並請其他員警取酒測儀及杯水至違規現場。
15:21:25起有以下對話:員警:陳萬吉…我現在跟你講,剛剛我們在談話的過程當中,隱隱約約有聞到你有酒味。
原告:對,我知道。
員警:有…確定了…我們依法還是要跟你做酒測。
該處理還是要處理,我跟你講,我剛剛在跟你講話的時候就有稍微聞到了…我請人家拿酒測器來。
15:27:40員警再次與原告確認身分並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等權利事項。
15:27:40起有以下對話:員警:陳萬吉先生…來,現在跟你告知喔…請你過來嘍…請你過來了,來現在跟你告知了…你的身份我先跟你講一下…你的出生年月日?原告:450723。
員警:好,身份證字號。
原告:J1006…員警:Z000000000,對嗎?是不是住新竹市○○路0000號)?好,現在時間108年10月30號15時24分,地點南大路與公竹路口,陳萬吉先生,你因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被我們攔下,在攔下來之後呢,在跟你…瞭解你的身分,談話的過程當中聞到酒味,那你有坦承說你有飲酒,我們會準備漱口水給你漱口,…請問一下你是什麼時候喝完的?原告:早上。
員警:早上幾點?原告:10點吧。
員警:早上10點喝完的,…現在已經下午3點多啦…我跟你講…(原告接電話)員警:你不要再這樣子,你如果說還是消極的話,我就給你拒測了啊。
來來來,請你過來這邊…不要接電話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不要超標就好啦。
15:30:33起有以下對話:員警:距離你已經那個喝完酒…已經5個多小時了,…等一下測出來水會給你漱口,然後呢,等下測出來的值…等下酒測值0到0.17,印出來、簽完名,你就離開,…第2個,0.18到0.24,開單、扣車、人離開,瞭解嗎?車子要扣起來,第3個,0.25,只要吹出來0.25以上,就是刑法的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這是送法院的,但是車子不扣,瞭解嗎?瞭解!我已經跟你講了喔,再來,拒測的效力,我跟你講,依據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處罰新台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所有的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還有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然後第5項有規定,5年內2次違反第4項規定,處36萬罰鍰,以此類推,瞭解嗎?原告:嗯…員警:那你要瞭解,如果是拒測的話,第一次就是18萬了…。
原告:嗯…。
15:32:01起有以下對話:員警:(水)給你漱(口),漱完你就那個(酒測)…不要閃了,你不要再閃了,…時間我已經給你了,你現在就是消極的不配合了,來…我跟你講,我現在…這個拒測的時間,已經跟你宣讀完了,這邊是15時29分…。
15:32:40原告一再表示欲詢問問題,卻又無明確表示何種問題,員警則表示若再消極不配合,則是拒測。
15:35:27起有以下對話:員警:(員警拿杯水給原告)來來來,我跟你講喔,你現在還是這樣子,就是消極不配合,…到35分我就會朗讀第2次了…我現在有跟你講了,我有錄音錄影了,35分,瞭解嗎?好…等下就帶回去,反正就拒測了,瞭解嗎?35分給你了…。
15:37:10員警:35分我就跟你說。
15:37:40員警第2次告知原告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等權利事項。
15:37:45起有以下對話:員警:陳萬吉先生,現在是108年10月30號15點35分,第2次再跟你講,如果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的話,依照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新台幣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駕照,所有的喔,汽機車,3年內不得考領,還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瞭解嗎?(原告與友人交談)15:40:19起有以下對話:員警:你要拒測,我們就給你拒測,我也不會刁難你…我就跟你講0到0.17…原告:多少錢?員警:多少錢要問監理站,這不是我們裁罰…原告:我有吃藥…。
員警:如果公共危險是0.25,你要吹出來是0.25,這樣瞭解嗎?…我就跟你說,裁罰不是我們。
原告:我有吃藥我想了解…員警:我不知道…你覺得說你會超標還是怎樣,你就拒簽…罰18萬…拒測…你測出來0.17以下就沒事…。
員警A:…你不是說你喝兩罐啤酒…。
原告:玻璃的…員警A:阿不是早上喝,現在都快下午4點了,這麼久了…原告:這難說啊…員警A:我也有給你杯水啊…杯水給你漱啊…員警:你趕快開吧(杯水),如果你不要的話沒關係,我都有提供了,你自己不要的…原告:9萬跟18萬…拒測…被罰18萬…。
員警:對,拒測就是18萬,你自己斟酌啦,我們不會勉強你,你要拒測我就幫你處理拒測,你要測,我就幫你測…你自己決定…給你一分鐘自己決定,再來就無法了…。
員警:現在新制,他不溯及既往,我們是從7月1號開始…。
15:42:40原告持續與員警爭論是否該接受酒測或拒測。
15:42:56員警A:拒測就罰最高額,你自己決定…原告:拒測…拒測。
員警:我沒有意見,看你…拒測後還是要對你開單,並且把車子扣起來…。
原告:那扣車後怎麼領…員警:繳了錢,監理站給你收據,就可以領,看是要去派出所或是拖吊場領…。
員警A:再跟你講一次啦,好不好,你拒測就是18萬,然後移置保管這台機車,吊照…3年…。
員警:吊銷你的汽機車駕照,然後還要去上課,道安講習,了解…。
原告:反正打了…不要緊…頂多罰錢…。
員警:現在時間108年10月30號15點40分…。
(原告將杯水喝完)15:44:50員警請原告就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
15:46:04有以下對話:員警:有沒有服用感冒糖漿、蜂膠、薑母鴨、漱口水、燒酒雞,了解嗎…沒有啊,你喝了兩瓶啤酒對不對…好…。
原告:感冒藥有,我有吃感冒藥…。
員警:第一樣確已飲酒結束或含有其他酒精成分物品…。
原告:感冒糖漿…。
員警:已經超過了…員警A:這條跟你說你服用這些已經含或超過15分鐘,或是我們已經給你漱口水這是第2項…。
原告:我一定說沒有…沒超過15分鐘…。
員警:沒超過15分,你從被我攔下到現在沒超過15分鐘,你現在是空口說白話…你被我攔下來多久了…。
原告:我已經拒測了,你講什麼我都信…。
15:47:40員警請原告就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之現場接受稽查情形欄上簽名,原告表明與事實不符,並拒絕於該欄位簽名。
15:51:10員警請原告於拒絕酒測單子上簽名,原告表示這可以並於該單子上簽名。
15:51:43員警請原告取回機車上之貴重物品,並對原告機車查扣。
15:52:40原告取回機車上貴重物品,並將鑰匙予員警,隨後搭乘警車回警局,直至畫面結束。」
有本院109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2頁)。
(五)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確因違規左轉於舉發員警當場攔查時,經執勤員警發現原告臉色紅潤、身上散發酒氣,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情事,且原告當場亦自承當日有飲酒後騎車之行為,故舉發員警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應屬合於前揭規定。
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並未依法告知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指稱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錄影,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惟由上開光碟勘驗內容可知,錄影畫面全程連續未中斷,攔查期間舉發員警數次告知原告施行酒測之程序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所稱顯難足採。
舉發員警既基於合法程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在原告拒絕酒測,復經員警再次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員警以原告拒測掣單舉發,顯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自明。
(六)原告另主張其平時喉嚨即有疼痛不適的症狀,當日於員警執行取締職務時,即自機車坐墊置物箱取出常備感冒糖漿飲用,原告當場向舉發員警表示如此恐影響檢測數值,員警仍堅持進行酒測,且經另一員警大聲喝斥,致其心生畏懼,復以已身智慮淺薄,不明新舊法之差異等情,致其誤信舉發員警之錯誤訊息,始拒絕進行酒測云云。
惟查,由前揭長達近1個小時全程錄影之採證光碟內容中,原告自被攔查時起,即向舉發員警表示認識其他員警、請求通融,進而離開系爭機車,持續在旁邊人行道撥打電話良久,期間未能發覺原告於何時飲用感冒糖漿,原告亦未能詳為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於期間確有飲用感冒糖漿,亦經舉發員警當場提供飲用水供其飲用(漱口)完畢,尚不足構成拒測之事由。
另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可知,於員警數次詳為說明酒測程序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原無拒絕酒測之意,卻於與前來關心的友人洽談後,始決定拒絕進行酒測,原告雖主張係因遭受員警驚嚇、提供錯誤訊息,始致其為拒絕酒測之判斷,惟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加以遵循,本件復無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特殊情節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一、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南大路往光復路方向左轉公竹路)。
二、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無違誤,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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