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71,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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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毛寶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51H0063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書雖記載不服之原處分為竹監新四字第61-51H000000號裁決書,然觀諸原告提起本訴之事實及內容記載以及所檢附之裁決書,原告應係針對109年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H006332號裁決書,原告此部分應係誤繕,先此敘明。

三、再者,前開裁決於109年1月22日送達原告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寄存於南勢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雖原告稱:因原籍遭法拍遷移造成郵件沒有簽收到云云,然原告戶籍迄今仍設於上開戶籍地,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駕駛人駕籍地址: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足認本裁決書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無誤。

從而,原告遲於109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卷第12頁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本件起訴顯然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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