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73,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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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段生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年4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12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8日7時276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路肩開放限出口小型車通行)」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於 109年4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126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確於上揭時、地行駛於路肩,並由竹北交流道出口駛離高速公路,且符合系爭路段使用路肩之規則,原告雖於國道 1號北向93公里處因前車行駛過慢,而有自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超車行為,然國道 1號北向92公里處「禁止變換車道」之指示牌顯係於本件行為後始行設置,自不得拘束原告,況且高公局先前未有任何正式宣導卻逕行開罰,顯不合理,而開放路肩行駛主要目的是為了疏導車流,如果於路肩行駛之前方車輛車速過慢,後方的車輛卻只准繼續跟車,豈不失去開放路肩行駛的目的等語。

(二)被告部分:1.系爭路段於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均有依法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本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國道 1號北向93公里處外側車道屬實,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本件經勘驗檔名為「 0316-B8」之影像,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匝道上,07:26:39時,一台黑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行駛於主線道之外側車道;

07:26:52時,黑車車號為 0316-B8號,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進入最外側之輔助車道;

07:26:56時,黑車向前行駛並經過路肩開放告示牌面後行駛於路肩;

07:27:03時,黑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駛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

07:27:13時,黑車復於外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駛入路肩直至影像結束。

影片中行車速度流暢,並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所述「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之情形,原告如係欲下交流道,自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惟原告於進入路肩後,為超越前車,於10秒內(07:27:03至07:27:13)進出路肩,自已違反前述「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之限制。

3.經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復本件原告違反行政罰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不得因「不知法規」阻卻責任,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為;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原則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可例外以命令准許特定車輛於指定時段、路段通行路肩。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檢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光碟影片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9年12月18日07時26分45秒(以上略)起至07時27分21秒。

攝影機所屬車輛正常行駛於入口加速車道,攝影鏡頭係往後攝影,顯示該處為高速公路,單向有三線主線車道(不含前述入口加速車道),其左後方主線車道最外側車道有一車號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向燈閃爍,其後攝影機所屬車輛左斜進入主線車道最外側車道,同時系爭車輛(右前方向燈持續閃爍)右斜跨越白色虛線進入入口加速車道,隨即該入口加速車道縮小,再右斜跨越白色實線進入路肩行駛一小段距離,其後左前方向燈閃爍,左斜跨越白色實線進入主線車道最外側車道行駛,超越路肩行駛中之一台車輛後,右前方向燈閃爍,右斜跨越白色實線進入路肩行駛。」

,有109年9月 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7時27分許,先行駛路肩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路肩前車後再變換車道回路肩之行為。

(四)次查,國道1號北向 93.175公里至91.107公里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在北向93.175公里、北向92.90公里及北向91.75公里處均分別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0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及假日14時至22時,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8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7時27分許行駛路肩地點為國道 1號公路北向93公里處,並係於最近出口即竹北交流道駛出國道高速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排氣量2143cc之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當日係駕駛小車由竹北交流道出口駛出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於公路管理機關所指定之時段、路段通行路肩,所駕駛系爭車輛確為「往出口小車」,故當得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至臻明灼。

(五)再查,被告雖以106年5月第 4次修訂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類型 2』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規定」為據,主張原行駛路肩之出口小車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至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始可駛出,本件並無上述除外情狀,原告卻於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路肩,當即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他對人民基本權利加諸限制之事項,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其授權則應具體明確,且須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而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固得訂頒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然其所得規範之內容應僅在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之,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被告此部分主張限制往出口之小車一旦行駛路肩,除路肩有因事故完全無法通行之情形外,不論前方車輛是否為較慢速小型車、交通是否壅塞,均須繼續行駛於路肩,直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前均不得再變換車道,如此限制不但與開放路肩係為解決交通壅塞之目的相悖,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使受規範者甚難自告示牌字面文義予以預見。

再參照「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嗣後始就開放路肩行駛得否超車及其可超車位置訂有較明確之規範,惟該作業規定係於109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2月17日始為生效(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本件行為係發生於 108年12月18日,益徵本件原告行為時並無規定行駛於路肩之往出口小車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自明。

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既為往出口小車,其於高速公路主管機關開放通行路肩之時間、路段行駛路肩,因路肩前車速度較慢而由「路肩」變換至「主線最外側車道」再變換至「路肩」之行為,自無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且縱有超越行駛於路肩之前車,亦難認係利用「路肩」超車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最外側車道」再變換至「路肩」之行為,惟因系爭車輛為高速公路主管機關開放於該時段、路段通行路肩之「往出口之小車」,且無從認其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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