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舉發警係於109年03月08日18-20時擔服守望勤務
- (二)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有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 (三)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並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
-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
-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為了接送家人才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
- (五)復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 (六)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行使職權未主動表明其身份,於開單
- (七)原告另再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
- (八)原告又以舉發員警斯時未就周遭違停行為一併予以舉發,
- (九)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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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施益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04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03月0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旁轉角處(下稱系爭處所)停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民派出所員警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雖經原告當場聲明不服,仍為員警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以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9 年04月20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臨時停車等待老婆小孩過馬路上車,嗣舉發員警上前盤查,詢問證件及確認人別等問題後即逕自填單舉發,未於開單前明確告知原告開單理由及法條依據,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
警察於執勤的過程依規定應態度懇切並主動表明身份,並且應該要很明確地告訴民眾很多事情,而不是一直要民眾有問題就去申訴就好。
整個舉發過程中,原告數度明確地告知舉發員警,必須於開單前告知民眾為何要開立紅單,並應就當時周遭可見的違停行為一併舉發,然該員警不僅置之不理、虛應了事,甚至還叫了8 位員警前來支援,逼迫與恐嚇原告簽名,期間還不斷以言語譏笑並污辱原告,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表明身份並告知事由之程序規定。
原告是為了接送家人才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並無妨礙他人人車通行之虞,顯屬輕微違規行為,舉發員警自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之規定勸導即可,不應開紅單舉發。
況且舉發員警僅比原告家人早到不到30秒的時間,舉發員警只要讓原告的家人們上車,原告即可將系爭車輛開走,就不會繼續影響到汽機車駕駛人、行人之用路權利及安全。
而不論是口頭勸導抑或是書立勸導單,都會比逕行開單的損益侵害來得輕微,而仍然可以達到勸戒的目的,但舉發員警卻仍執意開原告的紅單,總共約9 名警察圍在原告身邊,佔了三民路半條馬路,整個程序耗了半個小時卻只為了開一張300 元的臨停單,反而造成整個三民路的交通壅塞,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舉發警係於109年03月08日18-20時擔服守望勤務,負責以步巡方式取締竹北市三民路沿線違停車輛,且該日19時14分即有民眾報案指稱三民路有多輛汽車違規停車,員警遂在三民路沿線告發,並發現系爭車輛停於三民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旁轉角紅線及行人穿越道上,該處標線即紅實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顏色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等令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而駕駛人在車內,員警當場依照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理應警覺不得臨時停車,原告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臨時停車未阻礙交通往來,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自明。
(二)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有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之行為及法規,此舉發違規行為樣態及違規法規之告知,目的是在於讓違規行為於裁罰機關裁罰前,得知悉受取締違法之情節,與所涉違反之法規,使違規行為人在正確的情況下享有陳述的機會,本件的舉發員警在開立舉發通知單前,已告知駕駛人違規部分會依規告發,並當場違規駕駛人有簽收舉發通知單,上面有記載違規的事實與違反的條款,舉發通知單僅是通知的性質,原告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也有向被告申訴,所以亦有給予原告陳述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三)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並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應由值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
本案舉發員警因認系爭車輛在系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已嚴重影響行人及機慢車騎士之安全,故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並無違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至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不當之處?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0_0308_194134_105.MP4 、2020_0308_195134_106.MP4、2020_0308_200134_107.MP4畫面顯示時間:2020/3/0819:41:32~20:10:3219:41:32-19:47:05開始畫面為舉發員警手持儀器詢問停於路邊白色小客車內的駕駛人是否為車主,並告知違規部份依法告發之舉發過程。
19:47:06-19:47:24舉發員警行經停於白線旁之小客車,緩步前行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由畫面可見,天色已暗,周邊商家林立,系爭車輛停於有交通號誌燈的交岔路口之轉角紅線旁、行人穿越道上方,系爭車輛車頭燈開啟、駕駛座車窗開啟、駕駛人坐於車內,交岔路口車流量多,陸續有行人經過,系爭車輛所在為雙向單線道旁、中型便利商店前方停車場側邊。
19:47:25-舉發員警:證件麻煩一下。
...舉發員警:什麼大名?車主是你嗎?駕駛人:施益程,(手指車外斜前方),車主在那。
舉發員警:違規部份依規告發。
車主:你為何不開走,剛那個賣東西的還說警察會開單。
剛在車上不能開走嗎?舉發員警:違規部份還是會依規告發。
車主:你開紅單不是應該先通知我們嗎?人不是在車上嗎?舉發員警:在車上就直接開紅單啊。
車主:啊他可以開走啊!你不是應該先通知他叫他開走嗎?舉發員警:有疑問可以去查看道交條例。
車主:上次我的律師朋友告訴我,警員應先通知我們,你要我叫他來跟你講話嗎?舉發員警:有問題可以去申訴。
我問你這邊紅線可以停嗎?車主:可是他(駕駛人)看到你就應該開走,他並不知道你是要來開單的啊。
他以為你是要來問他事情。
舉發員警:所以我問你,紅線是可以停嗎?車主:可是你應該警告我們讓我們開走啊!舉發員警:道交條例有規定一定要先警告嗎?車主:你等一下,我要和我的律師朋友講。
他上次有傳一個條文給我,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你要先告知才可以開單啊!你不是要開走嗎,施益程?駕駛人:啊我以為他要問我問題啊!對啊!對啊!我以為你是要來問我問題啊!(手指另一側),拜託,那一台開一下!舉發員警:你開完,我就去開了。
駕駛人:那你先開他啊!好不好?車主:你根本就沒警告,我們怎麼知道你來幹嘛?他(應指其律師友人)說你應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你應該要先跟我們講你才可以開單啊!你有沒有聽到我講話?舉發員警:你有問題可以去申訴。
...車主:...施益程,你為什麼不開走?駕駛人:我有要開走,可是我以為他要問我事情啊!車主:你們電話號碼幾號?舉發員警:000000000。
車主:(講電話),喂,我想問一下,你們那個警員1177啊,他直接就過來開紅單,你們不是應該依照行政秩序法(應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該先提醒我們才可以開單嗎?我們在車上,對啊,我們在現場,他現在在三民路這邊啊,因為我的朋友是律師,他和我說以前這種爭議應依照行政秩序法第102條,應先告知才能開單,你(應指駕駛人)先不要簽名,我們人就在車上,我們以為他是要來問我們事情。
舉發員警:請簽名。
駕駛人:我想搞清楚再簽名。
舉發員警:拒簽嗎?駕駛人:我沒有不簽,我是說我想先把事情搞清楚再簽名。
舉發員警:所以我要等到何時,明天嗎?車主:(大聲),我現在在跟你們講話,你不要吵,好不好!駕駛人:什麼意思,我是說我把這個電話講完,可不可以!?車主:我們就在車上,你不能就這樣走過來就開單,這根本不合法,我們申訴跑程序很麻煩的,怎麼可以這樣?!你們自己做錯事了,還叫我們自己去申訴!!舉發員警:什麼叫我們做錯事情了,你們停在紅線是對的嗎?車主:我們的律師說,根據行政秩序法第102條,你要先通知我們開走,我們沒有開走,你才可以開單。
我看到你走過來我就會走了啊,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你們這樣會花我們的時間啊,你們明明這樣就是違法的啊,違法的事情是警察應該做的嗎?...駕駛人:你確實沒有通知我,你只說你的證件在哪。
舉發員警:違規本來就是要吃單,你有疑慮可以嗣後到監理站申訴,監理站會根據你們所說的事項、法條處理。
...車主、駕駛人:根據行政秩序法第102條,你要開我罰單之前你就要先跟我講啊!你要給我證據證明啊!舉發員警:你就是停紅線啊!...駕駛人:(大聲)剛剛那邊有停你也都不開的!舉發員警:(大聲)我從前面剛開完走過來,你就停在那邊了!駕駛人:你走過來,我前面剛停了一輛Camary,他看你就走了,我以為你要問事情才把車窗搖下來,要不然我直接把車開走,跟那人行為一樣就好了,你根本也開不到這個單。
舉發員警:那你有沒有要簽,沒有要簽就拒簽。
車主:你直接開一個證據給我!駕駛人:我沒有要拒簽,是你要開一個證據給我,只要你註明你沒先通知我就開單,我就簽。
我要你註解在那,我們才能去申訴。
...舉發員警:你不簽,最後會直接寄到你家的喔。
駕駛人:我要你註明你沒通知我就直接開紅單,不然我拒收。
(開始以手機對著舉發員警拍攝)19:59:33-舉發員警:(講對講機)呼叫,呼叫,麻煩到三民路支援一下。
駕駛人:你就去叫啊,你叫過來沒關係啊!車主:你就是去查行政秩序法第102條!你們要先通知我們,你們才能開單。
駕駛人:你要開我單可以,你就寫清楚你沒先告知我,你就開我單。
舉發員警:上面寫的很清楚了。
駕駛人:哪裡有寫的很清楚?20:00:21車主:你撞到我們的車子你要不要賠!喂!你撞到我的車子,你要不要賠!!你撞到我的車子,你要不要賠!!!20:00:46駕駛人:他剛走過來開我單,沒有任何通知就開我單!車主:根據行政秩序法第102條,你要先通知才能開單。
其他員警:你紅線違停,本來就應該開單,不是嗎?駕駛人:我剛看到我前面停的Camary,看到他就開走了。
其他員警:可是這是紅線,紅線禁止臨停喔!駕駛人:(手指他處)可是剛那裡也有停一台停紅線的,他也不開,就開我而已。
其他員警:紅線就禁止臨停。
不法不能要求平等啦!你剛才就是違規啊!駕駛人:我要他註明他沒有先通知我就開單。
車主:根據行政秩序法第102條,你要先通知才能開單。
其他員警:我們現在就是要通知你開單啊。
車主:(大聲)他就是並沒有通知我要開單啊!駕駛人:他就只叫我證件拿出來,沒說要開單。
其他員警:那我們現在就要告知你開單啊。
車主:(大聲)你就已經開完單了,你才說你要開單!其他員警:那不然呢?車主:根據行政秩序法第102條,你要先說才能開單。
其他員警:那你可以依法申訴啊。
...車主及駕駛人:我要他把那句話寫上去,你沒有先跟我講就開單,寫上去我就簽。
其他員警:沒關係啦,我同事他都有錄影啦!車主:你沒有錄影,他剛才手機還打到我的車。
駕駛人:最好是有錄影,好,好,來,調出來!調出來!調出來!!其他員警:我勸你是不用那麼大聲。
車主:你們不是應該去做你們該做的事嗎?!其他員警:啊這不就是我們該做的事嗎?!...車主:你沒有講你要開單,你在法律上就是不對!其他員警:我跟你講,拿著紅單去申訴。
車主:你要給我證據,不然我怎麼申訴。
其他員警:我們現場均有密錄器,有錄影,會根據你申訴的理由去調密錄器調查。
車主:要看密錄器有沒有錄到你沒有通知我先生即開單的那一刻。
其他員警:紅線違停,你要不要簽,不簽就算了。
駕駛人:我沒有不簽喔!我只要你補那句話就簽喔。
其他員警:施先生,你紅線臨時違停,我們現在依規向你告發,紅單在這,你要簽名嗎?車主:你已經先開單了,你剛才沒有先說你要開紅單,我們以為你要問路還是幹嘛。
其他員警:警察幹嘛要和你問路?車主:我怎麼會知你要問什麼!根據行政秩序法第102條,你就是要先跟我們講才能開單。
其他員警:你們講的我們都有聽到,但你紅線違停就是要開單,這是兩件事。
...其他員警:你紅線違停,為什麼不能開你單,你很好笑,你這就是違規,你很好笑,開罰單不是我們的工作嗎?車主:不是,是你們要跟我們講,剛才前面那台車也跑走了,那是因為他笨(手指駕駛人),他才讓你開啊!不然我車開走了,你根本也開不到我們!...駕駛人:(手指另一側)那台趕快去取締好不好?其他員警:可以啊,我們這邊先處理好就會去。
駕駛人:我們希望你現在去取締。
其他員警:我們這尚未處理完,要怎麼開他的?...駕駛人:(手指另一側))好,(罰單)來!去,拜託你們,趕快去(告發)!趕快,好不好!趕快,好不好!20:07:53-20:09:44舉發員警去舉發另一輛紅線違停汽車的罰單。
...畫面結束。」
,此有109年8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於交通號誌燈的交岔路口之轉角紅線旁、行人穿越道的上方,依據上揭法規,足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客觀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為了接送家人才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並無妨礙他人人車通行之虞,行為顯屬輕微,應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之規定,舉發員警自應依前開規定只可勸導、不可舉發云云。
惟查,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再者,由本件卷內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並無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
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處,應屬於法有據。
(五)復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亦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所明定。
是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者,乃以駕駛汽車行為人乃因上、下客、貨而違規,且必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又情節輕微,且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為限。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乃因接送家人而臨時停車,然違規行為態樣是否情節輕微,仍應由值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客觀情形實際個案判斷,尚不得由駕駛人依個人主觀認定,而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路段商家林立,且正值假日晚間用餐時段,原告所停之處為中型便利商店前方、交岔路口之轉角紅線旁、行人穿越道之正上方,斯時交岔路口車流量多,且陸續有行人須繞道經過,實已妨礙汽機車駕駛人及行人之用路權益,況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交岔路口之轉角處,形成民權路右轉三民路之車輛無法於第一時間看到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的視線死角,難謂未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故系爭車輛當時違規臨時停車之舉動,對當地交通秩序之危害非輕,顯不合上開處理細則中相關勸導以代替舉發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應先以勸導代替舉發而不應處罰云云,亦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行使職權未主動表明其身份,於開單「前」亦未明確告知原告開單理由及法條依據,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程序規範云云。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知事由。
由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舉發員警斯時係著制服執勤,依上揭規定自已無需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且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中確已數度告知原告違反紅線不得違停之規定,原告亦明確知悉員警係舉發其違規停車行為,有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內容可稽,自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程序規範自明。
(七)原告另再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云云。
惟查,交通違規事件係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亦即原則上應由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舉發之程序後,再移送處罰機關處理。
而舉發程序之要式規定,業於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規定甚明,可知交通違規事件係依舉發通知單方式踐行通知受舉發之人違反行為之事實、違反條款,及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時間與處所,處罰機關由違規行為人依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之記載到案後,辦理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相關事宜,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就聽證權(陳述意見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本件原告經逕行舉發,且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自可於本件裁決前知悉違反之條款及應到案之處所與期限為109年4月7日前(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亦於109年3月10日已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於109年4月20日進行本件裁決(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於109年3月10日提出申訴(陳述意見),則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反應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自有誤解。
(八)原告又以舉發員警斯時未就周遭違停行為一併予以舉發,對原告當場之要求虛應了事云云。
惟查,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
是以,縱使原告再主張其遭舉發當時亦先有其他違規車輛,然原告亦殊難執此為其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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