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9年06月09日以新
- (二)經參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06月02日新北交工字第10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申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
- (二)經查,依卷內影片擷取之先後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抵
-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搶黃燈時超越停止線,應不構成闖紅燈之
- (四)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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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張豐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SL-72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02月21日15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及高爾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由車主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大法官釋字535號指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此交警只以目擊,未有任何證據,再則原告也未闖紅燈,是搶黃燈…也告知此交警,交警竟回覆搶黃燈也算闖紅燈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9年06月09日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65755號函復:…二、有關民眾訴狀內容稱其為搶黃燈非闖紅燈一事,本案員警目擊旨案車輛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車輛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車輛尚在停止線前,仍無視燈號變換逕行穿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舉發,尚無違誤…等。
該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警員陳揚棋於民國109年02月21日15時許在遠束路與高爾富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於高爾富路行駛號誌轉為綠燈約2秒後見有一自小客(ASL-7326)於紅燈時越停止線由遠東路左轉入高爾富路,職遂將該駕駛張豐煜(Z000000000,領有汽車駕照)攔停在高爾富路與貴興路口,因其有明顯違規事實,職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1項依規定舉發等語。
(二)經參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06月02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963960號函,系爭路口號誌於本件時段採2時相管制,第1時相:遠東路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第2時相:高爾富路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復按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擷取所示,影片00:00:01時,畫面中遠東路上車輛正常行駛,該行向號誌為綠燈;
影片00:00:06時,一台黑色車輛(下稱黑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向前行駛;
影片00:00:08時,影像中號誌進行變換,轉為黃燈,黑車尚未抵達路口;
影片00:00:15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黑車車身位於停止線內,黑車並未依號誌停等,仍繼續向左前方行駛;
影片00:00:20時,黑車進行左轉彎,準備進入高富爾路,高爾富路上原停等號誌車輛,依綠燈號誌向前行駛。
爰案發當時,舉發員警位於高爾富路,見高爾富路號誌已轉為綠燈,原告車輛仍自遠東路左轉高爾富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甚明。
綜上,舉發機關已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申訴意見、原處分書、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ASL-7236號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舉發機關109年03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50785號函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依卷內影片擷取之先後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抵達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黑車車身位於停止線上,然系爭車輛並未依號誌停等,仍繼續向左前方行駛,並進行左轉彎之行車行為」(見本院卷附照片),依上開照片內容,原告於系爭路口燈號管制為紅燈時,逕為左轉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客觀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搶黃燈時超越停止線,應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按上揭交通部函釋內容所示,原告於面對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卻逕予穿越路口左轉直行,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以闖紅燈論處;
況原告於上揭時、地於停止線上之際並無無法於原處繼續停等之情形,原告如確係為求行車安全,即應於原處暫停等候燈號轉為綠燈,始可進行左轉,而非於燈號仍顯示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路口左轉直行。
是原告於燈號轉為紅燈後逕為左轉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車輛路權,明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關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原告主張其係搶黃燈時超越停止線,應不構成闖紅燈云云,尚難足採。
(四)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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