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86,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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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7. 參、兩造陳述:
  8. 一、原告部分:
  9. (一)公務機關依行政原則為誠實信用原則,理應保護人民正當
  10. (二)路口監視系統只能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之用,不
  11. (三)若舉發機關員警係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原告違規影像,為其
  12. (四)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角度偏差,致生系爭機車
  13. (五)舉發機關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向之車牌,被
  14. 二、被告部分:
  15. (一)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及舉發機關提供
  16. (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17.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
  18. (四)綜上,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
  19. 肆、法院判斷:
  20.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為
  21. 二、原告有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事
  22.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23.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及google地圖內容如下:
  24. (三)承上,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未設置左轉彎導引線,被告據
  25. (四)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26. 三、舉發機關得否依據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舉發,被
  27. (一)原告雖主張不能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為
  28. (二)原告雖又主張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因而
  29. (三)原告雖另主張路口監視器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所騎乘
  30. (四)從而,舉發機關依據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舉發
  31. 四、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內容,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32. (一)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33.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載之違規事實、
  34. (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5. 伍、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輛轉彎不依標線指示
  36.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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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徐詠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建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中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

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於109年4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公務機關依行政原則為誠實信用原則,理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乃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而系爭路口未設置左轉彎導引線,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之斑馬線人行道前,是行政機關據以處分,除違同法第38條之規定外,亦因影響人民權益,具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路口監視系統只能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之用,不能用來開立罰單,否則逾越比例原則,並有侵犯民眾隱私權之虞。

(三)若舉發機關員警係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原告違規影像,為其逕行舉發或鑑定舉發之依據,即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必須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之規定,否則舉發機關之舉發方式若有前述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仍憑以作為裁罰處分,即不合法而得予撤銷。

再者,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通訊資料,有私人財產問題,屬個人資料,有個資法之適用。

(四)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角度偏差,致生系爭機車已駛至對向車道之視覺,惟原告實際上並未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彎。

(五)舉發機關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向之車牌,被告單憑員警之不實證述,及自行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中打上系爭機車車牌之照片,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與法不合。

更何況,舉發機關員警係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開立舉發通知單,嗣交通隊改認係屬同條項第2款行為,行政機關本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為更正,此乃重大瑕疵。

二、被告部分:

(一)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及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行左轉彎時,跨越分向限制之違規事實明確。

(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依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再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

故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不得用來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云云,為無理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分析研判,進而依職權舉發,與員警是否看到原告行車方向及車牌無涉。

(四)綜上,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有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事?舉發機關得否依據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舉發,被告據以裁罰?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內容,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原告有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事?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第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在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禁止車輛超車、跨越或迴轉,如不依標線指示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超車、迴轉者,應分別依其違規態樣,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及google地圖內容如下:1.其中原告提供之光碟中FILE000000-000000F.MOV檔案及google地圖,被舉發違規前後內容略為:⑴勘驗畫面上顯示時間2020/01/19日,從12:02:40至12:02:55秒止。

⑵勘驗結果:該處為來回各二線車道道路,來回車道間劃有雙黃色實線,攝影機所屬機車(往前攝影,可看出攝影機畫面左側有支架)行駛於內側車道貼近雙黃色實線處,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對向有來車,攝影機所屬機車於臨近白色停止線時,畫面顯示位於雙黃色實線上,通過停止線時速度略緩,行駛於對向車道來車範圍內,攝影機影像畫面突然轉朝向左,緊接攝影機所屬機車左側有一車號000-000號機車(騎乘者身著粉紅色上衣藍色褲子紅色安全帽)由後往前駛出,其左轉方向燈閃爍於甫駛出路口時即提前左斜並左轉建中路,攝影機所屬機車停止。

2.其中原告提供之光碟中FILE000000-000000R.MOV檔案及google地圖,被舉發違規前後內容略為:⑴勘驗畫面上顯示時間2020/01/19日,從12:02:40至12:02:55秒止。

⑵勘驗結果:該處為來回各二線車道道路,來回車道間劃有雙黃色實線,攝影機所屬機車(攝影機位置較低,往後攝影)行駛於內側車道貼近雙黃色實線處,後方(內側車道)有一身著粉紅色上衣紅色安全帽藍色褲子之人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攝影機所屬機車後方(同方向),系爭機車左轉方向燈閃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往左斜越過雙黃實線,明顯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緊接畫面顯示攝影機所屬機車左斜行駛於雙黃色實線上,隨即於雙黃實線盡頭通過其右側白色停止線,系爭機車自攝影機所屬機車左側通過,攝影機所屬機車持續左斜在白色斑馬線行駛對向車道來車範圍內,攝影畫面晃動後攝影機所屬機車停止。

3.其中被告提供之光碟中0000000-0000-0000_172.18.40.34-CH6.avi檔案及google地圖,舉發違規前後內容略為:⑴勘驗畫面上顯示時間2020/01/19日,從12:02:40至12:02:55秒止。

⑵勘驗結果:攝影機架於建功一路往東方向接近建中路之路旁(南側)高處(往東方向拍攝),該處建功一路為來回各二線車道道路,來回車道間劃有雙黃色實線,道路至建中路前有白色停止線、白色斑馬線,有一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建功一路由東往西即往建中路方向行駛而來,於接近其前方白色停止線前左轉燈閃爍左斜行駛於雙黃色實線上,並於雙黃色實線盡頭(右側為白色停止線)前駛入對向車道,同時其左側後方有一機車(下稱乙機車)明顯逆向行駛(同方向)緊隨而來,甲機車於通過右側之白色停止線後,於白色斑馬線上(對向車道來車範圍),車頭明顯往左轉行駛,與左後方行駛而來之乙機車貼近並碰撞,甲機車明顯晃動後停止於白色斑馬線上(對向車道來車範圍),乙機車於碰撞後持續左轉往建中路即往南行駛而去。

4.以上有本院109年9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建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確有在停止線前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顯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要件甚明。

(三)承上,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未設置左轉彎導引線,被告據以處分,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原處分係認定原告在路口左轉彎時,有未到停止線前即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申言之,被告所處罰者,乃原告在路口左轉彎時,違反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此一標線指示之行為,與系爭路口是否劃設轉彎線乙情無關。

更何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係規定:「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亦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而裁量決定是否繪設轉彎線,並非一律均須於交岔路口劃設之。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不得解免其違規之責。

(四)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舉發機關得否依據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舉發,被告據以裁罰?

(一)原告雖主張不能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否則屬侵犯民眾隱私權及違反個資法云云。

惟按:1.個資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該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而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條款所例示之社會活動或其他資料,自須得自其內容直接或間接辨別自然人者為限,方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始應受該法之規範。

又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

2.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況本件翻拍自監視錄影光碟之採證照片(見卷第81-83 頁),尚難看出車牌號碼,則該監視錄影影像既無可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車主之資料,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該法之適用。

(二)原告雖又主張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因而質疑舉發程序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云云。

然按:1.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已明定舉發之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五種。

2.查本件係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而為「肇事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通知單、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1-27 頁),並非「逕行舉發」,是原告持道交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規範要件云云,即有誤會,不予採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路口監視器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云云,惟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故。

而由原告自述與訴外人發生擦撞之經過、時間、地點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相互勾稽,已足認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確為原告違規當時之情景。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四)從而,舉發機關依據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內容,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一)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

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是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載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固誤繕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嗣已由舉發機關以109年3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1033號函更正為「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並通知原告,而原處分亦係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且其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復衡諸本件違規行為前、後不同乃係因就違規事實之描述問題所致,故本件舉發與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一節,洵堪認定,是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上開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

(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輛轉彎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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