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89,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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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劉鉦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8年10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規定明確。

且行政程序法無準用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

經查,上開裁決書被告係於 108年10月17日作成,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新竹縣○○鎮○○里○○路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 108年10月25日對原告合法送達,則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自108 年10月2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亦即原告合法起訴期間至 108年11月24日止,然原告遲至109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繳納行政訴訟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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