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94,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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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曾光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9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竹縣○○鎮○00○○○○○里 0鄰○街00號時,因轉彎時未施打方向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請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呼氣值為0.18mg/L,而為警掣開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被告屆期到案後,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於109年4月1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遭舉發員警攔查並進而實施酒測,原告自認當時只有喝一點點保力達,並不會超標,所以當時舉發員警提供水給原告漱口時,原告僅喝一小口即吐掉,並同意即時接受酒測,酒測列印單上確係原告的簽名,但原告於酒測後要求員警再讓原告漱一次口、再檢測一次,卻為舉發員警所拒絕;

另由舉發相片中根本看不到當時酒測的數據,所以原告不服等語。

(二)被告部分:1.本案業經舉發機關函覆,經檢視本案舉證資料,現場已有明確告知酒測值,並由原告簽名確認。

另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職於 109年4月9日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竹16線見普重機PA8-079欲右轉至西安里7鄰老街10號未打方向燈,故職將其攔檢盤查。

二、職告知其轉彎時應注意有無打方向燈,並小心行車安全,於盤查過程中發現普重機 PA8-079駕駛曾光富身上有酒容酒味,請其將車輛停至路邊,並於確認其有飲用含有酒精性飲料(保力達)後,提供礦泉水讓曾光富漱口,曾光富本人稱不需休息,職再次確認是否需休息15分鐘後吹測,曾光富本人稱不需要可直接吹測,經酒精呼氣濃度測試,酒測值0.18MG/L,告知未達公共危險數值,但需扣車移置保管,後帶回所內製作填寫相關資料,說明相關移置保管地及程序。

2.因本件舉發員警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18MG/L(有酒測測定值紀錄可證),且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認上開儀器檢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誤差之虞,故員警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 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相片、酒測列印單、陳述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則本件有所爭執者應為: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拒絕其要求再漱一次口後另為檢測等語,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內容後,其結果略為:1.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9 10:55:40-10:55:46員警見一車輛由竹16線道右轉西安里 7鄰老街10號,於轉彎前未施打方向燈,員警見狀按喇叭示意攔停,攔停時可見該車輛車號為PA8-079。

2.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9 10:55:47-10:56:27原告:怎麼樣?(原告準備停車)員警:那個轉彎打一下方向燈,你那個是好的嗎?打一下(員警手指系爭車輛方向燈)看一下這個是不是好的?對啊,另外一邊?看一下,要打方向燈!有沒有帶身份證?原告:沒有。

員警:身份證字號給我,車子先熄火!原告:Z000000000。

3.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9 10:57:05-10:57:10員警使用酒測感知器請原告吹氣。

(酒測感知器閃紅燈,並發出〝你喝酒了〞警示聲音)4.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9 10:58:40-10:59:30員警:早上有沒有喝酒?原告:沒有。

員警:昨天晚上?原告:沒有。

員警:都沒有是不是?這個你漱口一下!(員警拿出一瓶罐裝水給原告,原告漱口)原告:我剛剛才喝了一瓶保力達而已!員警:喔!難怪,嘴巴漱一下!剛剛才喝是不是?原告:對啊!(點頭)有酒味喔?員警:有!那個就是幫你測酒味的,保力達也有一點味道,你要不要休息一下,再幫你吹?原告:不用啊!因為我沒有喝酒啊!員警:不用休息齁?保力達而已齁?原告:真的保力達而已。

5.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9 10:59:38-11:01:02(員警拿出未開封吹嘴)原告:這個是什麼?員警:等一下讓你做酒測的,都幫你歸零,等一下吸一口氣含住這邊,然後吐氣,吐到我說停的時候再停。

員警:來,吸一口氣來,吐氣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慢慢吐就好了,吸一口氣來,吐氣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原告吹測過程)員警:只有喝一瓶保力達而已嗎?原告:對啊!有那麼高嗎?應該沒有吧!員警:有喔!0.18囉!原告:應該要多少才那個啊?員警:18就算囉!原告:不要…我真的沒有喝酒,我只是很累才去排隊等那個。

員警:對啊!0.18(拿酒測器給原告看)原告:那我等一下再吹過。

員警:沒有啊!我們已經吹出來就不能再次吹了。

有本院 109年9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過程係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轉彎未打方向燈,而予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而察覺原告有酒容酒味,乃依其所見聞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程序自屬合於前揭規定。

另舉發員警施予酒測之前,確曾給予原告兩次漱口的機會,並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於休息一下後再測,原告依員警指示兩度漱口,惟拒絕休息後再測,復以原告確於當埸確認酒測結果,並於酒測列印單上簽名為憑,此並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酒測列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為原告當庭自陳酒測列印單上為其親簽,是縱原告主張舉發相片並無酒測數據,然本件酒測採證程序核與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斯時只喝一點點保力達,並沒有喝酒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 、廠牌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91453 、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係於108年9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 109年4月9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此有酒測列印單(見本院卷第77頁)可憑,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應堪認原告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五)再查,原告另質疑舉發員警不給予原告再次漱口並實施重測云云。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則本件原告於實施酒測前既已兩次漱口,並同意配合實施酒測,而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亦正常功能,且成功實施檢測得該酒測值等情,均詳如前述,已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依法即無得為實施第二次檢測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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