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再,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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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許傑煜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準用之。

二、本件108年度交字第51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16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9年7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重新判決,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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